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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2016)湘11民终424号上诉人叶羽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羽僚,陈有荣,袁晓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羽僚。委托代理人刘伟(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有荣。委托代理人张剑锋,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晓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美富。委托代理人钟东秋。上诉人叶羽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初字第2526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本案全部案卷材料,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17日2时20分许,陈有荣驾驶湘M272**号重型厢式货车搭载张娥英由南往北行驶,途经二广高速湖南段2283公里+200处时,因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所驾车辆与前方行车道上由叶羽僚驾驶的桂J65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湘M272**号车乘车人张娥英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邵永大队认定,陈有荣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叶羽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娥英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原告承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其定损42,100元,该受损车辆被拖往永州市冷水滩区裕通汽车修理中心,花拖车费4500元及修理费40,340元。桂J655**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判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陈有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叶羽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袁晓意的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基于袁晓意的索赔,将原告应当得到的理赔款赔付给了袁晓意,被告保险公司不再赔偿。经查,陈有荣与袁晓意或叶羽僚未达成书面赔偿协议,且未对陈有容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在被保险人未赔偿情况下直接将理赔款付给投保人,其理赔无效。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被告保险公司有权向袁晓意追偿。被告袁晓意辩称,其与原告陈有荣有口头约定,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袁晓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有荣2000元。二、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有容12,852元【(44,840元-2000元交强险)30%】。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款可付至祁阳县人民法院收费处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省祁阳县农村商业银行,帐号9103228002134753401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叶羽僚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叶羽僚不服。其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未依法传唤被告并缺席判决,原审法院既不是侵权行为地法院也不是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原审偏袒被上诉人陈有荣,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陈有荣达成了互不追责、互不赔偿的协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向袁晓意支付保险金并无违法之处。据此,上诉人叶羽僚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有荣的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陈有荣答辩称:一、本案原审程序合法;二、我方并没有与上诉人达成协议,我方当事人的车辆投了保险,如我方的责任,也应由大地祁阳公司担责,故不存在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已在该案中履行完保险理赔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叶羽僚、被上诉人陈有荣、袁晓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程序。上诉人叶羽僚提出一审法院未对其依法传唤即缺席审判,且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原审法院以邮寄方式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且已经签收、邮政机构未予退回的应认定诉讼文书已送达;另外,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被告,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至于管辖权问题,因上诉人叶羽僚在一审诉讼期间既未应诉答辩亦未提出书面管辖异议,而本案其他当事人已应诉、答辩,故受诉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本院对上诉人叶羽僚提出一审诉讼程序违法之理由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叶羽僚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陈有荣已达成赔偿协议而互不追责、互不赔偿,应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在本案诉讼中,上诉人叶羽僚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袁晓意在一审中亦未对互不赔偿之事实予以举证,故上诉人叶羽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向被上诉人(被保险人)袁晓意赔偿保险金,因保险法明确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此,上诉人叶羽僚提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向袁晓意支付保险金不违法之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叶羽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久平审 判 员  魏 蓉审 判 员  李秋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秦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