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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3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杨清娴与孙锡华、无锡市天晔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娴,孙锡华,无锡市天晔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民初1092号原告杨清娴。被告孙锡华,在无锡市天晔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无锡市天晔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梁溪区阳光城市花园B区8号1002室,(单位代码:67201438-4)。法定代表人孙锡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清娴与被告孙锡华、无锡市天晔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清娴、被告及被告天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锡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清娴诉称:2012年3月16日,孙锡华、天晔公司向杨清娴借款贰拾万元,借期365天,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借款到期后,孙锡华、天晔公司未归还借款并延长借期至2017年3月18日。因孙锡华、天晔公司没有按照承诺支付利息,2015年11月,杨清娴多次向孙锡华催讨借款。2015年11月23日,孙锡华书写还款协议承诺于2016年3月30日前还清借款叁拾贰万元。2015年12月30日,孙锡华再次书写还款协议,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3万元,其余借款在2016年2月5日前还清。请求判令孙锡华、天晔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6年2月起按年息15%计息,本案诉讼费由孙锡华、天晔公司承担。被告孙锡华、天晔公司辩称:孙锡华对应归还杨清娴借款本金20万元没有异议,天晔公司对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按年息15%支付利息,要求按月息0.7%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杨清娴以银行本票形式向孙锡华之子蒋正伟支付人民币20万元。2012年3月18日,孙锡华向杨清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清娴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365天,归还日期2013年3月19日,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于每月10-15日之间支付。孙锡华在该借条借款人一栏签名,天晔公司在该借条担保人一栏盖章。2013年5月28日,孙锡华在上述借条空白处写明:延长2年至2015年3月18日。2015年2月10日,孙锡华在上述借条空白处又写明:延长2年至2017年3月18日。2015年11月23日,孙锡华出具协议一份交杨清娴收执,载明:孙锡华借杨清娴借款于2016年3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叁拾贰万元,如有余款按银行利息0.7计算。2015年12月30日,孙锡华出具还款协议一份交杨清娴收执,载明:今有孙锡华借杨清娴现金,于12月31日到款,全款付给杨清娴,不低于3万,余款在2016年2月5日之前全款付清。审理中,杨清娴与孙锡华一致明确:杨清娴与孙锡华之间除本案诉争的20万元借款以外,还有另一笔12万元的借款。本案借款20万元所涉的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1月,其中2015年12月、2016年1月均是按月息0.7%计算的。上述事实,由借条、协议、还款协议、结算业务申请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杨清娴与孙锡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天晔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后双方又以协议、还款协议的形式对还款期限、借款利率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孙锡华应按约定的期限、利率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孙锡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天晔公司亦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锡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杨清娴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2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二、无锡市天晔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对孙锡华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900元(已由杨清娴预交),由孙锡华、无锡市天晔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孙锡华、无锡市天晔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杨清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陆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明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