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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2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虞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某某,虞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2968号申请执行人蒋某某。被执行人虞某。蒋某某与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7日作出(2012)宝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虞某对所欠蒋某某100000元表示认可,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97170元,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执行标的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2)宝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志刚审判员  纪明龙审判员  黄廷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