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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冯朋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朋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朋朋,男,1985年7��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抓获,于2016年2月18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朋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朋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03时许,冯朋朋驾驶一辆苏C×××××号解放牌大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商丘市梁园区济广高速桥西侧,与同方向由北向南斜穿道路��申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申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朋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未赔偿。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朋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朋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03时许,被告人冯朋朋驾驶一辆苏C×××××号解放牌大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商丘市梁园区济广高速桥西侧,与同方向由北向南斜穿道路的被害人申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申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部门认定,冯朋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申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朋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照、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朋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冯朋朋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民事部分没有赔偿,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朋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冯朋朋的刑期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申道强审判员  陈春霞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