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行监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苏东民与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政府、陕西省泾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强制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年)行监字第10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东民。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泾阳县中心街190号。法定代表人张渭,该县县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泾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陕西省泾阳县中心街201号。法定代表人杨西安。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苏东民因诉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泾阳县政府)、陕西省泾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陕西省泾阳县建设局,以下简称泾阳县建设局)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陕行终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长马永欣、审判员李德申、代理审判员杨科雄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9月8日,泾阳县建设局依陕西鑫诚房地产开发公司泾阳分公司申请,作出《泾阳县建设局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苏东民应当在接到本裁决书十五日内予以自行搬迁,逾期不自行搬迁,将依法实施强制拆迁。2009年10月9日,泾阳县建设局就是否对苏东民、张春祥、杨涛、徐××四户住宅建筑物依法进行强制拆迁向泾阳县政府请示。泾阳县政府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批复,决定对苏东民、徐××、杨涛、张春祥四户住宅实施强制拆迁。2009年10月16日,泾阳县政府、泾阳县建设局对苏东民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同时依泾阳县建设局的申请,泾阳县公证处对强制拆迁过程中的证据保全予以公证。苏东民不服该强制拆迁行为,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恢复房屋原状或者折价赔偿45万元。一审法院另查明,苏东民不服泾阳县建设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二审终审判决,确认泾阳县建设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违法。一审法院再查明,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咸地字(2010)第6号《关于泾阳县2009年度第一批次统一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批复》的审批土地件,将泾阳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泾干镇县前村、先锋村、建立村等有关村组4.2173公顷集体农用地(均为建设用地)依法征收为国有。2010年4月6日,中共泾阳县委办公室、泾阳县政府办公室泾办发[2010]32号《关于印发〈泾阳县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将泾阳县建设局更名为泾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泾阳县建设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已被确认违法,故应当认定的强制拆除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因苏东民房屋所在的集体农用地已依法征收为国有,故其要求恢复被拆除房屋原状已不可行,对其此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45万元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该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作出(2010)泾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一、确认二被告强制拆除苏东民房屋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苏东民的其他诉讼请求。苏东民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1)陕行终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东民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在法院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无效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当对其违法行为给再审申请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对漏审漏判部分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在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审批土地件(陕政土批[2010]1号)将涉案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之前,泾阳县建设局即针对再审申请人苏东民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并实施了房屋强制拆迁。据此,房屋拆迁裁决被法院另案确认违法,本案泾阳县政府、泾阳县建设局实施强制拆除苏东民房屋的行为亦被法院终审判决确认违法,因该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给再审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征用土地系用于泾阳县文庙广场及先锋大街改建工程项目,故在不能返还原物或者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可以选择采取其他赔偿方式。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苏东民提供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称其房屋系用于经营。如该证据经查证属实,则泾阳县建设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尽管另案被确认违法,但由于该房屋拆迁裁决并未考虑被拆房屋的性质、停产停业损失等因素,以该房屋拆迁裁决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不足以弥补苏东民所受损失。由于陕西省泾阳县公证处已对强制拆迁过程中的证据保全予以了公证,原审法院以苏东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为由驳回其赔偿请求,理由并不充分。综上,再审申请人苏东民提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马永欣审 判 员 李德申代理审判员 杨科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林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