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02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段建飞与曹得永、赵玉凤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建飞,曹得永,赵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1495号原告段建飞,男,汉族,1986年8月12生,麒麟区人。委托代理人张伟,云南誉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曹得永,男,汉族,1971年9月16日生。(未到庭)被告赵玉凤,女,汉族,1971年6月29日生。(未到庭)原告段建飞诉被告曹得永、赵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建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得永、赵玉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曹得永因工程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条,同日原告向被告曹得永的账户转账30000元,被告曹得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曹得永在借款到期后并未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目前,被告曹得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逾期利息10800元,共计40800元。因被告赵玉凤与被告曹得永系夫妻关系,被告赵玉凤应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截止2016年3月4日的借款本金30000元,逾期利息10800元,共计408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逾期利息10800元变更为2850元。两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曹得永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及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属实;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曹得永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曹得永发生借贷关系,曹得永与原告的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与赵玉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与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曹得永与赵玉凤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曹得永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借到段建飞人民币3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期限为1个月,2014年8月7号—2014年9月7号。”2014年8月7日,被告曹得永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收据上载明:“今收到段建飞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曹得永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曹得永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款收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因被告曹得永于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8日至2016年3月4日按年利率6%计算为2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曹得永与赵玉凤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上述债务的性质作出书面说明,本院认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得永、赵玉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段建飞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28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2850元。案件受理费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得永、赵玉凤承担660元,原告段建飞承担160元。(原告已预交,履行时与借款本息一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 王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珊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