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6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江阴市某某站工作。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于2016年1月14日10时许,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江阴市某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卡口地段时,被江阴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被告人陆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mg乙醇/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等书证,证人李某、阳某、盛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的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性质及情节,结合其社会危害性,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丁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刘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