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2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687号原告赵某,女,1986年7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邵某某,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赵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邵某甲,2012年7月14日生。在孩子出生40天后及在原告的反对下被告仍坚持到外地打工。被告在打工期间仅于2015年3月份回家一次,与原告共同生活了3天,其余时间原告同孩子均在娘家居住,被告自2015年8月份之后就未给付子女生活费,且在此期间原、被告多次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邵某甲由被告抚养教育。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1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邵某甲,2012年7月14日生。婚后原告因被告外出打工未经常回家照顾家庭与子女,以及家庭琐事多次与被告生气吵架。2016年2月18日因生活琐事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携次女回娘家居住,与被��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没有感情了,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有生气吵架,但在共同生活中亦是在所难免的,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只要原、被告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以及完整的家庭关系,在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和好如初是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