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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8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曲士波、张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士波,张丽娜,李贵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8082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法定代表人赵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凤洪,该行事业部办事员。委托代理人王瑞生,该行大田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曲士波,女,汉族,1969年9月7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张丽娜,女,汉族,1980年12月15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李贵朋,男,汉族,1972年7月15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曲士波、张丽娜、李贵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书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凤洪、王瑞生,被告曲士波、张丽娜、李贵朋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该案件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尹志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贾书岩,人民陪审员许树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凤洪、王瑞生,被告曲士波、李贵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曲士波签订了《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与被告张丽娜、李贵朋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被告曲士波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5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30日始至2013年11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84%,逾期利率在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该笔借款由被告张丽娜、李贵朋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笔借款自2011年3月21日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诸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被告曲士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截止至2015年9月20日利息199,099.26元及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欠利息;2.判令被告张丽娜、李贵朋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07年2月9日初始贷款的贷款申请、农合借字[2007]第036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曲士波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2.2007年12月18日被告曲士波第一次倒据的贷款申请、农合借字[2007]第258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曲士波以借新还旧的方式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偿还农合借字[2007]第036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贷款。3、2008年12月10日被告曲士波第二次倒据的贷款申请、编号08215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曲士波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50,000元用于偿还农合借字[2007]第258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以及案外人王起英的贷款人民币150,000元。4、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对账单,证明被告曲士波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5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偿还编号08215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借款本金,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5、《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张丽娜、被告李贵朋对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曲士波对借款真实性进行核对,对该笔贷款表示认可。7、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曲士波对借款事实的追认,被告张丽娜、李贵朋对担保事实的确认和追认。(以上证据除证据四中的对账单为原件,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曲士波辩称,在原告处并未有过贷款,也未去过银行,对贷款的事情不知情,案外人吴林生与原告工作人员找被告签字说是担保,但不知道是借款,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吴林生。被告张丽娜辩称,没有进行过担保。被告李贵朋辩称,不认识借款人,只是签了担保合同。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被告曲士波所依据的2010年11月30日《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并非为被告曲士波本人所签,在此之后,被告曲士波签署对账函,对上述该笔贷款进行确认,并于2014年6月26日签署贷款催收通知书。合同中记载该笔贷款本金为人民币450,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2010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7.84%,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此笔贷款由被告张丽娜、李贵朋提供担保,原告提交的两份《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张丽娜在合同中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但其在2015年6月10日在原告的贷款催款通知书中签字确认;被告李贵朋的签字真实且其在2015年5月15日在原告的贷款催款通知书中签字确认。该笔借款自2011年3月21日起欠息,之前利息已清偿完毕。基于涉诉借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其初始借款为被告曲士波于2007年2月9日与案外人天津市汉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田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0,000元,期限自2007年2月9日至2008年2月8日,该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字系被告曲士波所签,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天津市汉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田信用社履行了相应的放款义务;该合同在到期前,2007年12月18日案外人天津市汉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田信用社与被告曲士波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民币300,000元,期限自2007年12月18日至2008年12月12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实际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偿还2007年2月9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本金,但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被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之后在2008年12月11日案外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系案外人天津市汉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田信用社改制后的名称)与被告曲士波再次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除偿还之前《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之外,还包含案外人王起英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该合同的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1日至2010年11月28日,但此合同中借款人处被告曲士波的签订并非本人所签,在该笔合同到期后,本案原告与被告曲士波签订了本案诉争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另查,经银监会批准,天津市汉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田信用社经改制更名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系本案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设分支机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作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据能力,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即证据力的大小,本院将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评述。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2010年11月30日《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由于合同中载明的借款目的为借新还旧,对于此合同效力的确定,必须依赖于初始借款的真实有效,本案诉争借款,追本溯源始于2007年2月9日订立的借款合同,之后经过三次借新还旧并整合其他贷款,形成2010年11月30日的借款合同,在2007年2月9日订立的初始借款合同中,被告曲士波在合同中以及借款借据中签字真实,合同真实有效,能够确认贷款人向其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曲士波借款事实存在,本金为人民币300,000元。初始贷款之后,共有三份用于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其中被告曲士波作为借款人的签字均系虚假签字并且在2008年12月11日的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数额由人民币300,000元增加至人民币450,000元,直至本案诉争借款合同订立,本金数额未再有变化。基于被告曲士波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不真实,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曲士波主张权利所依据2010年11月30日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存在法律效力上的瑕疵,而在此合同之后,被告曲士波在原告提供的“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对账函”以及“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经庭审确认该签字真实,根据对账函以及催收通知书中记载的内容,表明被告曲士波对其在被告处借款事实、初始借款的本金数额以及借新还旧中增加的借款本金数额予以认可,以其自身的行为对上述事实进行追认,该行为能够弥补借款合同订立之时的效力瑕疵,使得合同具备了法律上的效力。被告曲士波在庭审中辩称对对账函以及催收通知书记载内容不知晓,在签字时对账函及催款通知书均为空白,不清楚对账函及催款通知书中记载的何种内容,因对他人的借款进行过担保,对对账函以及催收通知书记载内容存在误解,自身并不知晓在被告处存在借款,但被告曲士波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自身签字行为所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具有预见性,并应当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因其自身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亦未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证实,其自身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涉诉借款合同具备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原告履行了借新还旧的手续,被告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曲士波未按时还款应当承担相应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被告曲士波主张实际用款人系案外人,其该项主张因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曲士波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张丽娜作为涉诉借款合同的担保人,虽在担保合同中签字不真实,但在原告出具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签字予以追认,表明其同意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主合同具备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因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并付清利息,担保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李贵朋在保证合同以及原告出具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签字真实、有效,在主合同具备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亦应当在借款人未偿还贷款本息时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丽娜、被告李贵朋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可依法向被告曲士波行使追偿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士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并给付自2011年3月21日起截止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199,099.26元以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在合同约定年利率7.84%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二、被告张丽娜、李贵朋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90元由被告曲士波负担,被告张丽娜、李贵朋连带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志明代理审判员  贾书岩人民陪审员  许树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玥希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