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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民辖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关于甘肃盛大合益担保有限公司与甘肃恒博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盛大合益担保有限公司,甘肃恒博矿业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天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辖终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盛大合益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号保利大厦**层。法定代表人芦怡霏,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恒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广场东路**号洪洋广场*号楼*层*室。法定代表人张广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伟玉,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嘉峪关市天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兰新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雷芳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甘肃盛大合益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恒博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酒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甘肃盛大合益担保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甘肃恒博矿业有限公司诉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了管辖异议申请,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认为其住所地在兰州市,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2015年2月12日,甘肃恒博矿业有限公司与嘉峪关市天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盛大合益担保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该合同的出借方(甲方)甘肃恒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酒泉市肃州区,借款担保合同中对纠纷发生后人民法院的管辖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甘肃盛大合益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银审 判 员  季学勇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