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124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金某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24刑初39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90年1月2日生,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陇川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5日被陇川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孔繁昕,云南宝励律师事务所律师。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敏、任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辩护人孔繁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金某为建盖自家房屋,盗伐位于陇川县户撒乡8号国有林的林木29株,立木蓄积22.5891立方米。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金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金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指定辩护人孔繁昕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金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金某盗伐林木是为了自己家建盖房屋,主观恶性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金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金某为建盖自家房屋,在未取得过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陇川县户撒乡8号国有林内砍伐林木29株,被砍伐树种为软阔叶、硬阔叶类,立木蓄积22.5891立方米。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1月10日,陇川县森林公安局发现在陇川县户撒乡8号国有林盗伐林木的人系金某,随后民警对金某家属做了思想工作,2015年12月25日,金某在村领导及家属的陪同下到陇川县森林公安局户撒派出所投案自首。3、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金某盗伐林木的现场状况,以及砍伐使用的油锯的情况。被告人金某进行了辨认。4、检尺记录、林业专业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金某砍伐位于陇川县户撒乡8号国有林的林木,采伐树种为软阔叶(木荷)、硬阔叶(栎类),立木蓄积为22.5891立方米。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5、国有山林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金某砍伐的林木属于国有林。6、陇川县户撒乡林业站证明。证实陇川县户撒乡8号国有林范围内无人办理过林木采伐手续。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金某、李某某的油锯各一台被陇川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的情况。8、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农历10月左右,金某要盖房子,让其帮忙在户撒乡“木洞抗”的山上砍树,一共砍伐了20多棵,但其并不知道砍伐的是国有林。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日,其在户撒乡8号国有林巡山时,发现金某等人在砍树,其上前制止,并告知金某系国有林,不能砍伐,经清点现场砍倒了大概18棵树,11月9日其与其他工作人员巡山时,发现在上次制止金某后,金某再次砍伐了10多棵树,并推了一条路到采伐地点,并证实其听金某说砍树是为了自用建房。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农历10月份,被告人金某让其帮忙找挖机修路,其帮金某联系了杨某乙。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农历10月份,刘某某让其去帮一个叫金某的修路。9、被告人金某供述。其供述为了建盖房屋,2015年11月期间,其在没有任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邀约李某某到陇川县户撒乡8号国有林砍伐林木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立木蓄积22.589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悔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被告人的主观方面看,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砍伐了并非其所有的林木,至于砍伐后是自己使用或用于其他方面,并不影响对其罪行的认定,从客观方面看,盗伐林木立木蓄积达到3立方米即应追究刑事责任,而被告人盗伐林木立木蓄积为22.5891立方米,造成的危害较大,综上,本院对被告人不予适用缓刑。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其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等依法对其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被告人金某的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其他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永宁审 判 员 邹有林人民陪审员 石老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东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