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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刑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等人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郭程里,王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刑终361号原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无业,住惠安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家群,福建侨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郭程里,经商,住永春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住惠安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逮捕,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程里、陈某甲、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鲤刑初字第4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某甲,审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10月,被告人郭程里、陈某甲及“丁银星”等人(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决定将被告人陈某甲之前向泉州市丰泽区新星汽车租赁店租赁的一部车牌号为闽C×××××的别克小轿车(价值人民币60000元)用于向被害人陈某乙抵押借款。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郭程里与“丁银星”一朋友(另案处理)共同窜至鲤城区南环路,由“丁银星”的朋友持车辆���驶证及伪造的车主身份证,冒用车主伍某的名义,用上述小轿车作抵押,向被害人陈某乙借款人民币28500元(包括被告人郭程里事先转账给陈某乙的人民币9500元),后被告人郭程里支付给陈某乙利息人民币1500元。2、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郭程里、陈某甲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郭程里以租车为借口,骗走泉州市丰泽区新星汽车租赁店的一部车牌号为闽C×××××的明锐小轿车(价值人民币60000元)。后被告人郭程里、陈某甲窜至鲤城区南环路,持车辆行驶证、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及车主身份证,由被告人陈某甲冒用车主张某的名义,用上述小轿车作抵押,向被害人陈某乙借款人民币47500元。3、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郭程里、陈某甲、王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郭程里以租车为借口,骗走泉州市丰泽区新星汽车租赁店的一部车牌号为闽C×××××的丰田小���车(价值人民币80000元)。后被告人郭程里、陈某甲、王某窜至鲤城区南环路,持车辆行驶证、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及车主身份证,由被告人王某冒用车主刘某乙的名义,用上述小轿车作抵押,向被害人陈某乙借款人民币65800元。2015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在丰泽区东美社区先锋花苑附近一棋牌室抓获被告人郭程里。2015年1月23日、3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王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前,被告人郭程里归还被害人陈某乙借款共计人民币1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24000元,被告人王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均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陈某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的家属分别代其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3000元。另查明,上述涉案的别克小轿车、明锐小轿车已由各被害人通过GPS定位取��。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害人陈某乙处提取到被告人郭程里等人伪造的车辆登记证2本及车辆行驶证3本、钥匙2串、涉案的丰田小轿车(均已发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借条3份、车辆转让协议3份,证实其三次被诈骗,具体情况是:①2014年10月19日,郭程里介绍一个叫伍某的人抵押一部闽C×××××号别克轿车给其,向其借款30000元,郭程里提出他出资10000元,扣除5分利息,郭程里先转给其9500元,其再转28500元到对方指定的户名为林金传的账户内,该笔借款郭程里后面有再支付其利息1500元。②2014年11月15日,郭程里以同样的方式介绍一个叫张某的人抵押给其一部闽C×××××号明锐轿车,向其借款50000元,扣除5分利息,其实际转47500元到对方指定的户名为陈某甲的账户内。③2014年11月20日,郭程里介绍一个叫刘某乙的人抵押一部闽C×××××丰田轿车给其,向其借款70000元,扣除6分利息,其实际转65800元到对方指定的户名为林某甲的账户内。三次抵押中对方都有提供车主身份证、车辆登记证及行驶证,其核对信息都相符,才会受骗。后其发现被骗了,郭程里陆陆续续有再退还给其11000元,并书写了3张借条。2、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3份,证实其是泉州市丰泽区新星汽车租赁店的经营者。2014年10月6日,陈某甲向其租赁一部车牌号码为闽C×××××的别克小车,后该车由郭程里在使用,至2014年12月20日左右,该车的GPS中断,车主伍某就到GPS最后出现的地方将车找回,郭程里将车钥匙还给伍某,该车的登记证抵押在银行办理按揭。2014年11月15日,郭程里与陈某甲向其租赁一部车牌号为闽C×××××的斯柯达明锐小车,后郭程里未按时交付租金,车主张某��2015年1月19日通过GPS在晋江永和镇将车找回,其只提供行驶证、车钥匙给郭程里,车辆登记证由车主本人保管。2014年11月20日,郭程里向其租赁一部车牌号为闽C×××××的丰田小车,郭程里支付租金至2015年1月15日,1月19日其通过GPS在南环路一公司内找到该车,公司老板称该车是他人抵押的,并拿出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证和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其发现登记证和身份证是伪造的,于是就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与被害人程某的陈述基本一致。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借条1张,证实其是郭程里的朋友,郭程里把一张借条寄放在其处,该借条借款人为王某、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11月20日、出借人处空白。4、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陈某甲的妻子,建行卡号为62×××78的信用卡一直都是陈某甲在使用。5、辨认���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郭程里与被告人王某相互辨认;被告人陈某甲辨认被告人王某;被告人郭程里、陈某甲分别辨认同案犯丁银星;被告人郭程里、陈某甲、王某分别辨认租车地点及抵押借款地点。6、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害人陈某乙处扣押的闽C×××××号小轿车及3部涉案车辆行驶证、2串车钥匙均已分别发还车辆所有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分别退出的赃款均已发还被害人陈某乙。7、银行卡查询单据及交易明细,证实三被告人用租赁的轿车向被害人陈某乙抵押借款的交易明细情况。8、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轿车的价值。9、居民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证实涉案机动车登记证2本、身份证3张,均为伪造的证件。10、机动车登记信息、行驶证,证实涉案机动车真实���息情况。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书面材料,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等事实;“丁银星”及“丁银星”的朋友去向不明、伪造证件的人员无法找到、林某乙无法找到。12、被告人郭程里、陈某甲、王某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程里、陈某甲、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分分合合的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被告人郭程里、陈某甲分别参与作案3起,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参与作案1起,数额较大。被告人郭程里、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程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程里、陈某甲多次实施诈骗,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被告人郭程里较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赃车已全部追回,且被告人陈某甲、王某退出各自分得的赃款并预缴罚金,挽回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对三被告人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可达到惩戒、改造之刑罚效果,予以适用缓刑。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郭程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责令被告人郭程里、陈某甲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85800元,赔偿被害人陈某乙;五、扣押在案的伪造的车辆登记证2本,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予以没收。上诉人陈某甲诉称:其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其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事后积极退赔。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甲与原审被告人郭程里、王某于2014年10月至11月20日间,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分分合合,以租车为借口骗走泉州市丰泽区新星汽车租赁店三部小轿车,后持车辆行驶证、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及车主身份证等,冒用车主名义用��述小轿车作抵押,骗取被害人陈某乙钱款。其中,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郭程里分别参与作案3起,以租赁为借口骗走的小轿车共价值200000元,并据此骗取被害人陈某乙钱款130800元;原审被告人王某参与作案1起,以租赁为借口骗走的小轿车价值80000元,并据此骗取被害人陈某乙钱款65800元。2015年1月23日、3月17日,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其为从犯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甲明知他人欲伪造机动车登记证及车主身份证将租赁车辆用于抵押骗取借款,仍提供其租赁的车辆用于实施诈骗,后又冒用车主名义骗取被害人陈某乙钱款,并指使原审被告人王某冒用车主名义骗取被害人陈某乙钱款。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郭程里、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证人陈某乙、程某的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陈某甲归案后亦多次供述在案。故上诉人陈某甲与郭程里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其为从犯的诉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某甲及各原审被告人的退赔问题。经查,案发前,原审被告人郭程里归还被害人陈某乙借款人民币11000元,案发后,上诉人陈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24000元。这两笔款项应按照二人参与的三起诈骗行为所骗取的钱款数额按比例分别归还被害人陈某乙,即返还被害人陈某乙第一起被骗款项4683元,返还被害人陈某乙第二起被骗款项12710元,返还被害人陈某乙第三起被骗款项12607元。原审被告人王某案发后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因其只参与第三起诈骗行为,该笔赃款应认定为返还被害人陈某乙第三起被骗的钱款,故三人返还被害人陈某乙第三起被骗款项22607元。综上,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郭程里应继续退出赃款42607元返还被害人陈某乙,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郭程里、王某应继续退出赃款43193元返还被害人陈某乙。原判对于上诉人陈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郭程里、王某的退赔部分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郭程里、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分分合合的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郭程里分别参与作案3起,以租赁为借口骗走的小轿车共价值200000元,并据此骗取被害人陈某乙钱款130800元,属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某参与作案1起,以租赁为借口骗走的小轿车价值80000元,并据此骗取被害人陈某乙钱款65800元,属数额较大。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郭程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郭程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的赃车已全部追回,且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退出各自分得的赃款并预缴罚金,挽回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对三人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的诉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原判对于上诉人陈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郭程里、王���的退赔部分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维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5)鲤刑初字第44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的判决。二、撤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5)鲤刑初字第443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判决。三、责令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郭程里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42607元返还被害人陈某乙,责令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郭程里、王某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43193元返还��害人陈某乙。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生计代理审判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王柳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萍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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