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玲与何小玲,何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玲,何小玲,何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刘玲,女,汉族,1975年12月30日出生,户籍地址县。委托代理人:刘翔,广东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小玲,女,汉族,1978年10月18日出生,户籍地址。委托代理人:管佩亮,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水,男,汉族,1973年10月27日出生,户籍地址。原告刘玲与被告何小玲、何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翔、被告何小玲委托代理人管佩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出借100万元给被告何小玲,期限一年,双方约定利息为30万元。被告何小玲出具一张13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至2015年7月10日借款到期,原告催促被告何小玲还款。然而何小玲拒绝还款。被告何水与何小玲是夫妻,何小玲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何水应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何小玲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判决被告何小玲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00,000元;3、判决被告何水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何小玲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何小玲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共同商定向何胜忠在澳门开设的赌场进行投资,并视经营情况分红。原告计划投资130万元,实际上于2014年7月9日通过被告的账户向何胜忠转账100万元。应原告要求,被告代何胜忠出具了借条,实际的债权债务为原告与何胜忠。原告的投资款为100万元,并非130万元,也没有利息的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水没提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何小玲的银行账户内交付100万元。被告何小玲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为一年,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一次性还清。在该《借条》确认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小玲并未向原告返还约定款项。另查明,根据公安部门登记信息,显示被告何水与何小玲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借条、转账记录、人口登记信息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由被告何小玲的签字确认,该《借条》与相应的转账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何小玲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款项并非《借条》所显示的借款而为投资款的,则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被告何小玲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其该项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实际向被告何小玲交付的借款与《借条》显示的数额不一致的,应当以实际交付的款项为准。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向被告何小玲出借的金额为100万元。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何小玲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或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在被告何小玲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显示双方对利息存在约定,原告虽主张《借条》显示的金额超出借款本金的30万元为双方约定的利息,但并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则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则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其中利息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公安部门查询的人口信息,能够初步证明被告何小玲与被告何水为夫妻关系。由于两被告本人并未出庭应诉,被告何小玲委托代理人亦表示其不清楚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在庭审中已通知被告何小玲到庭接受询问情况,而被告何小玲亦未在通行的时间内到庭接受询问。由于两被告分别不到庭接受询问和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相关事实进行陈述及辩解,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在现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提出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主张,予以采纳。因此,被告何小玲所负担的向原告返还借款100万元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何水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小玲、何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玲返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1日起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00元,由两被告负担17,692元,原告负担3,8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晖人民陪审员 黄 宝 林人民陪审员 彭 凤 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巧(兼)书 记 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