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民申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胡良文与何世兴排除妨害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良文,何世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1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良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世兴。再审申请人胡良文因与被申请人何世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良文申请再审称:(一)何世兴修建房屋在胡良文承包土地范围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法官有枉法裁判行为。二审对胡良文提供的水城县双水街道双水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及现场绘制的图纸未予采信,是故意歪曲事实,偏袒何世兴,而以上证据完全能够充分证实何世兴在胡良文承包土地上建房的事实。(二)二审适用法律错误。胡良文的承包土地取得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权属清楚,证据充分,何世兴在胡良文的承包土地上修建房屋和栽种农林作物构成侵权。二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予以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胡良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胡良文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六盘水市延长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一”,载明“梁子上小麻窝,地为中等,面积为0.3亩,用途为种植,其四至界限为东西南北各至路”,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四至界限不明确,胡良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何世兴修建的房屋在其承包土地范围内。二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故胡良文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胡良文还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但未提交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胡良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良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张 文代理审判员 翟长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