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邵庆明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邵庆明,上海地坤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8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1399号18楼。诉讼代表人曹明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妍妍,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公园路33号。诉讼代表人沈敏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惠金,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庆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地坤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建设镇建设公路2028号2幢101室(上海建设经济小区)。法定代表人李干,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邵庆明、上海地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坤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6月29日,地坤公司为其所有的沪B×××××重型普通货车在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8日24时止。2013年12月9日14时30分左右,邵庆明驾驶沪B×××××重型普通货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八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盛八公路16公里+120米处遇险情紧急制动导致车辆失控,与曹菊明驾驶的苏E×××××轿车相碰,导致曹菊明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邵庆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苏E×××××轿车经定损确定修理费用为75600元。2014年11月27日,曹菊明就其损失起诉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判决,判令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给付曹菊明保险理赔款73600元。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已于2015年2月15日履行完毕。故起诉请求判令:1、返还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垫付款736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如下:1、邵庆明返还垫付款73600元;2、地坤公司对邵庆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邵庆明一审答辩称:没有证据证明邵庆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逃逸行为,交警部门也没有作出相应的事实认定。沪B×××××重型普通货车在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主张款项应由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地坤公司一审未作答辩。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一审答辩称:对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沪B×××××车辆确实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由于沪B×××××车辆的驾驶员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责任应由邵庆明自行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14时30分左右,邵庆明驾驶沪B×××××重型普通货车沿盛八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盛八公路16公里+120米处遇险情紧急制动导致车辆失控往道路北侧冲去时,遇曹菊明驾驶苏E×××××轿车沿盛八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地点,两车发生碰撞,随后货车继续往北冲出路面与苏震桃公路吴江南段工地门楼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工地门楼等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邵庆明自行离开现场,于2013年12月10日14时许到案说明情况。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吴公交认字[2013]第066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如下:邵庆明驾驶时对路面交通情况疏于观察,遇险情时采取措施不当,并在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致使身体状况是否影响安全驾驶的事故证据灭失,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曹菊明不具有对事故形成起作用力的道路交通事故违法行为,最终认定:邵庆明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邵庆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曹菊明不负责任。2013年12月10日,经苏州市××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苏E×××××汽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75600元。曹菊明向该中心支付评估费3700元。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为苏E×××××汽车支付了维修费75600元。曹菊明为其所有的苏E×××××汽车在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万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日10时起至2014年3月1日10时止。曹菊明就本案事故造成的苏E×××××汽车损失于2014年11月28日起诉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至该院,该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吴江商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书,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后,判决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赔偿曹菊明车辆损失73600元。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向曹菊明履行赔付73600元的义务。因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向邵庆明追偿未果,致本案诉争。原审法院另查明:沪B×××××重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为地坤公司。该汽车在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29日0时至2014年6月28日24时,相应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地坤公司。邵庆明陈述称其2013年7、8月份从地坤公司处以几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沪B×××××重型普通货车,用于从事运输,保险是地坤公司购买,但该车辆一直登记在地坤公司名下,其所从事的运输业务与地坤公司没有关系。原审法院再查明: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以上事实,有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提供的(2014)吴江商初第2124号民事判决书、网银电子回单、保险单,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邵庆明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已依法赔偿受害人曹菊明的车辆损失73600元,其有权向邵庆明请求赔偿,邵庆明对案涉交通事故负全责,故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要求邵庆明赔偿736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地坤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从邵庆明的陈述来看,邵庆明从地坤公司处购买沪B×××××重型普通货车并独立从事运输经营,在无证据表明地坤公司对该车辆具有营运利益且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的情况下,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要求地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涉案车辆在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邵庆明在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致使其在事故发生时的状况无法查明,其行为明显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考虑到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系为了使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并非让存在违法行为的事故责任人免于承担责任。邵庆明在交通肇事后弃车离开现场的危险性质较之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车等情形,其主观恶性更大,对社会的危害后果更甚。故应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邵庆明作为致害人应承担终局赔偿责任,保险人免除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责任。虽邵庆明在肇事后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且为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但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仍应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其以相应免责条款拒绝赔付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被保险机动车造成本案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的车辆损失73600元。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邵庆明应赔偿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损失73600元,由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予以赔付,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对地坤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640元,邵庆明、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共同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该院不再退还。上诉人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邵庆明一审期间一直未向该公司提出未收到或其受到的材料中缺少保险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该公司未向邵庆明送达保险合同错误,该公司已在投保时向邵庆明送达了保险单、保险合同。邵庆明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构成逃逸,该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该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二审答辩称:该公司依据履行了赔偿义务,有权向事故责任方主张赔偿责任,邵庆明在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该公司向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赔偿权利,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沪B×××××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明示告知内容为: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赔偿处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2、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保险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对本保单及保险条款无异议。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提交的上述保险单为复印件,邵庆明、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保险单均无异议,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该份保险单原件在驾驶人邵庆明处。本院认为:关于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是否交付了本案所涉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的问题。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沪B×××××投保的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且该公司陈述原件在驾驶人邵庆明处,故可以认定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交付了本案所涉商业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正本以字体加粗的方式明示告知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并说明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保险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对本保单及保险条款无异议。上述明示告知事项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但本案并无证据表明投保人就未收到保险条款提出过异议,且邵庆明及地坤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未主张其未收到保险条款,因此本院认定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交付了本案所涉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关于上述商业险保险条款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交警部门已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邵庆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负事故全部责任,尤其未按该法第七十条规定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迅速报警,反而弃车离开现场,致使身体状况是否影响安全驾驶的事故证据灭失。而案涉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约定的免责条款,是以上述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对于此类免责条款,保险人仅须作出提示,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不予支持。因此,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已将保险条款交付被保险人,且用加黑字体进行提示的情况下,该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得以根据上述免责条款对于本案所涉损失免除赔偿责任。故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主张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其垫付的7360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12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12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邵庆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73600元。四、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邵庆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俊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