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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9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刑初6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65年6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民警查获。于同年4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南康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06.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