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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4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曲某某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盛德集团牧业有限公司,曲某某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918号原告辽宁盛德集团牧业有限公司,地址:昌图县八面城镇北环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商庆国,系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闫占山,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曲某某,男,1968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曲某某,女,1965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辽宁盛德集团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集团)诉被告曲某某、曲某某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占山、被告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德集团诉称,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由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231.27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曲某某未答辩。被告曲某某辩称,欠款经过及数额均属实,其系该笔债务实际使用人,同意偿还该笔欠款,但暂无偿还能力。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昌图民祥村镇银行借款凭证、农户小额借款申请书、昌图民祥村镇银行农户小额贷款合同、昌图民祥村镇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曲某某在昌图民祥村镇银行贷款并由被告曲某某及原告为该债款的偿还担保的事实。此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曲某某表示无异议,被告曲某某未到庭质证认���。经审查此组证据材料均具有独立证明效力无证据瑕疵,故对此组证据材料所载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2014年9月16日原告为被告曲某某在昌图民祥村镇银行(以下简称民祥银行)贷款50000元,月利率9.75‰。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该借款由原告、被告曲某某提供担保,曲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借款人曲某某偿还了其应向民祥银行的借款本息合计57231.27元。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此贷款本息。本院认为,民祥银行与被告曲某某及被告曲某某所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自成立之日起生效。生效的民事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同或履行合同不履行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民祥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向被告曲某某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对其确定的义务,被告未按期足额向民祥银行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由于民祥银行与被告未约定保证合同的具体保证方式,故被告曲某某应对此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盛德集团在二被告均违约的情形下遂代被告向民祥银行偿还借款本息57231.27元,原告自向民祥银行代为偿还此债款之日起即享有民祥银行与曲某某、曲某某所订立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债权请求权,并享有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曲某某立即偿还债款本息57231.27元及被告曲某某为此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辽宁盛德集团牧业有限公司借款本息57231.27元(含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6月11止期间的利息款7231.27元)。二、被告曲某某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61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敬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