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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辖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建湖广厦智能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与高邮市龙华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邮市龙华机械有限公司,建湖广厦智能焊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辖终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邮市龙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汤庄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正余,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湖广厦智能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民营业园经六路59号。法定代表人夏凡,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高邮市龙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建湖广厦智能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定做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商初字第009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广厦公司一审诉称:2015年6月2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矿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广厦公司为龙华公司制作规格型号GSD20005轴焊接机械人1台,价款22.5万元。广厦公司按约定的技术参数,将合同约定的产品制作完毕并交付给龙华公司。龙华公司仅向广厦公司支付价款7.2万元,尚欠5.4万元(质保金1.4万元除外)。此款经催要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龙华公司给付广厦公司人民币5.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龙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广厦公司签订合同后,并没有履行该合同。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法院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6月23日,广厦公司与龙华公司签订工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按质量技术标准及需方工艺要求制作、安装。广厦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将合同约定的产品制作完毕交付给龙华公司。后龙华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经广厦公司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工矿购销合同,而双方之间并不是通用产品的购销合同,实际是广厦公司根据龙华公司的技术要求进行定作加工,并将加工的产品运输到龙华公司处进行安装调试。根据双方所实际履行合同的特点,应当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建湖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龙华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2)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龙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龙华公司负担。上诉人龙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工矿购销合同签订后,广厦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定作并发货义务,同时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具体的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同样没有实际履行,但没有约定履行地。在有约定履行地的情形下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没有约定履行地,依据法律更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因为本案确定的是管辖法院,属于形式审查,并未进入到实体审理阶段。故审查管辖法院只能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初步证据予以确定。本案广厦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是要求龙华公司给付剩余的部分货款,并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据此可以确定管辖法院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也即广厦公司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至于龙华公司抗辩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则应待经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第一款、第二款为一般性规定,即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中是否约定了履行地而确定不同的管辖法院。只要法律没有另外的特别规定,即应根据该两款来确定管辖法院。而通观该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的特别规定,则应适用该条第二款的规定,而非如上诉人所说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志忠审 判 员  胥 霞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惠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