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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阎某甲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刑终99号原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杜相如,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阎某甲(曾用名闫某乙,小名斌斌),农民。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辩护人暨民事代理人高建华,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清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锦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甲及代理人杜相如、上诉人阎某甲及辩护人高建华,证人李某、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阎某甲因怀疑杨某甲唆使他人到其父亲家闹事,便驾驶晋A××××ד奥迪”轿车在清徐县徐沟镇徐沟大街撞上正在掉头的杨某甲驾驶的晋A××××ד本田-雅阁”轿车左前部,后阎某甲持刀并用砖头先将杨某甲驾驶车辆的左前门玻璃砸碎,杨某甲夫妇下车与被告人发生争执并冲突,杨某甲右手被被告人所持刀具捅伤。经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甲“本田-雅阁”轿车在4S店的维修费用为24669元;皮衣损失为人民币185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甲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情、伤残等级鉴定,经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的右手损伤属轻微伤,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甲的损伤程度不达伤残等级。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15日扣押阎某甲作案时所持的刀(不锈钢水果刀,蓝色塑料刀把)一把(未移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1月11日到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783.7元,同日转武警山西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2月5日出院,花费医药费16443.2元。另,被告人阎某甲亲属代被告人将赔偿款51758.98元交到本院。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杜某甲(杨某甲之妻)报案材料及证言、杨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1日中午快12点,杨某甲从武家庄村小区开车出来,阎某甲跟在后面,杨某甲由西向东行驶至徐沟东大街粮站处,调头靠在路北边时,阎某甲开车从西向东行驶直接撞在杨某甲的驾驶座这边的门上,下车后手里拿着把刀子,见该车门打不开,就用砖块将该车门上的玻璃砸破,杨某甲老婆、杨某甲先后从副驾驶座下车,阎某甲拿刀子朝杨某甲砍,杨某甲抬起右手招架时被捅到右手掌心后,就握住阎某甲的手腕,杨某甲老婆过来将刀子夺走。后双方要再次厮打时,被其他人拉开,阎某甲就开车走了。杨某甲于2015年4月29日被告知清徐县公安局徐沟派出所已于2015年1月15日委托清徐县公安局法医检验室对杨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3、《伤情鉴定告知书》证实,清徐县公安局徐沟派出所已于2015年1月15日委托清徐县公安局法医检验室对杨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杨某甲于2015年4月29日签收。4、杨某甲的《诊断证明书》及医药费收据等书证证实,杨某甲于2015年1月11日到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783.7元,同日转武警山西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2月5日出院。5、清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阎某甲所持刀具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15日扣押阎某甲作案时所持的刀(不锈钢水果刀,蓝色塑料刀把)一把。6、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清价认鉴[2015]008号《关于本田轿车损失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杨某甲驾驶的晋A××××ד本田”车照片证实,杨某甲所驾晋A××××ד本田”车在4S店的维修费用为24669元,在清徐维修费用为13656元,在太原维修费用为15528元,平均费用为17951元。7、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清价认鉴[2015]009号《关于皮衣外套受损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杨某甲受损皮夹克照片证实,皮衣损失为人民币1850元。8、证人阎某乙(俊明粮油店员工)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11日快12时许,一辆黑色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粮油门市前,从南向北调头朝西时,另一辆黑色轿车由西向东撞到调头的车左前车门处,撞车的车上下来一个年轻男子用拳头捣被撞车玻璃,在没捣破后,从路边捡起砖块砸车玻璃,正砸时,被撞车的副座上出来一个女的,又胖的司机也下来了,胖司机和瘦司机互相厮打,当时胖司机把瘦司机按倒在地,女的用水杯朝瘦司机砸了两下就把刀子夺走了,人们把两个司机拉开,瘦司机就开车走了。14号照片上的人(即阎某甲)是当日寻衅滋事的嫌疑人“瘦司机”。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1日快12点,王某甲看到粮站门市前路边有两辆车撞了,有两个男子互相厮打,还有一个女的也打了两下,后来有个年轻男子就开上奥迪车走了。1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辩护人笔录证实,2015年1月11日中午快12点,王某乙听到外面“咚”的一声,出去后看到马路边上瘦男子和胖男子在厮打,两辆车撞了。8号照片上的人(即阎某甲)是当日寻衅滋事的嫌疑人“瘦男子”。11、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法)鉴(伤)字[2015]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伤检照片证实,杨某甲右手损伤属轻微伤。12、收据一份证实,被告人阎某甲亲属代被告人将赔偿款51758.98元交到本院。13、被告人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11日上午10点多,阎某甲开的晋A××××ד奥迪”车看到杨某甲开的黑色本田拉着其老婆从武家庄小区出去,就想起2015年1月10日晚上杨某甲欺负他父亲的事,气的不行,就开车跟在后面,杨某甲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兴幼儿园处,从南向北往西调头时,阎某甲就想别住杨某甲的车,但是没控制住,就撞到杨某甲的本田车左前门处,阎某甲拿了一把水果刀就下了车,杨某甲在车里坐的,阎某甲就捡起砖头将左前玻璃砸破,并将砖头扔在车里,杨某甲老婆、杨某甲下车后,双方就在杨某甲的本田车机盖上就厮打在一起,杨某甲的老婆还用保温杯朝阎某甲头上砸了两下,并将刀子夺走,后阎某甲就开车跑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阎某甲为发泄私愤驾车在大街上冲撞并拦截杨某甲所驾车辆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并致被害人轻微伤,情节严重的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阎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清价认鉴[2015]008号《关于本田轿车损失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标的物鉴定价格为17951元,是杨某甲所驾晋A××××ד本田”车在4S店、清徐、太原维修费用的平均值,庭审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争议较大,综合考虑,汽车4S店维修虽然价格相对较高,但维修专业性强,质量更有保障,应以4S店的维修费用为标准,更为适当。关于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系故意杀人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不认可,根据本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视频资料、伤情法医学鉴定结论等证据和案件事实综合分析,被告人是为发泄私愤,主观上并未要剥夺被害人的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在双方争执中,被告人持刀致被害人所伤部位及双方力量对比,并不符合刑法上的故意杀人罪的犯罪特征,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更为适当,故该意见不能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自首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徐沟派出所事后所补的《情况说明》叙述笔录系笔误的说明与公安机关2015年1月30日第一次询问被告人的笔录内容相矛盾,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异议,且补充《情况说明》无法否定原询问笔录内容,故辩护人及公诉机关所提的意见不能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激化矛盾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人实施的违法事实,情节轻微,危害较小等,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不能直接证实被害人挑起并激化矛盾,而被告人阎某甲仅凭自己怀疑,便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且被害人与被告人矛盾积怨较深,公诉机关量刑亦未建议适用缓刑,综合考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经济损失的赔偿应当由被告人阎某甲承担。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方面的问题,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计算为17226.9元;误工费,杨某甲住院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共计26天,由于杨某甲提供的误工证明显示,杨某甲于2014年同时在清徐县垣跃暖气片东明喷涂厂和太原爱暖新型散热器厂两家工厂上班当销售员,底薪都是2500元,并未能提供案发时三个月内的工资证明,按山西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农村居民平均工资计算,计算为34230元/年÷365天×26天=2438.3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杜某甲提供2014年10-12月份的工资证明,平均工资为3236.28元,计算为3236.28元/月÷30天×26天=2804.78元;交通费,杨某甲提供给的2015年1月19日油票及2015年1月19日打出租票二张分别为11.2元、11.2元,明显不合常理,考虑确实发生交通费用,酌情支持500元;住宿费,太原光明招待所出具该票据的时间为杨某甲住院的第二天即2015年1月12日,且不是正式发票,出具时间不符合常理,无法证明住宿和杨某甲受伤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26天=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予以支持;关于车损、皮衣损失费,被害人提供的车辆损失票据维修在小店区,不到技术质量有保障的4S店维修,有悖日常生活规则,故车损是杨某甲所驾本田车在4S店维修费用为24669元,皮衣损失费为1850元;修理汽车拖车费450元,予以支持;汽车鉴定费,票据上载明修理2000元,杨某甲提供的山西黄河工贸有限公司结算单上载明是钣金,钣金属于车损,杨某甲重复主张,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不予支持。综上各项费用共计51758.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皮衣损失费、修理汽车拖车费等共计人民币51758.9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人阎某甲的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意见是: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误工费56760元,实际修车费用差价11577元,鉴定费2000元。上诉人杨某甲代理人的意见是:一审判决定性错误,被告人阎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他对杨某甲行凶,主观上具有明确的动机和目的,客观上提前准备了作案工具,对被害人进行跟踪、故意撞车,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未遂)的特征。一审公诉机关漏诉了被告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对于被告人阎某甲使用凶器的认定,违反了公安部《管制刀具的认定标准》,没有认定为管制刀具,减弱了被告人持刀行凶的恶性程度。上诉人阎某甲的意见是:上诉人主动投案,构成典型的自首,被害人有严重过错,一审量刑明显过重,请求改判。辩护人的意见是: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罪名无异议,但一审判决对阎某甲不构成自首的情节认定错误。本案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办案人员出庭证明,上诉人当时是主动到公安机关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是自首。被在人存在过错,被害人实施了挑拨行为,对于激化矛盾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关于民事部分的意见是:要求计算3个月的误工费的理由于法无据,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与两家公司确立了劳动关系,不属于正规的劳动合同,原审按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农村居民平均工资计算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对于修车费的判断与认定是正确的。原告提供2000元鉴定费的意见其记载属于钣金,发票注明的为修理,与鉴定无关,不属于鉴定费的项目,该项请求是重复计算。综上,应当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请求。出庭检察人员的意见是,对于是否是自动投案应当出示新的证据,现无新的证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的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阎某甲2015年1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诉人杨某甲提供的税号为140111701004135,编号为01807163054的发票,数额为2000元,实质是为车牌号为晋A×××××号车估损时的拆解费用。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是:清徐县公安局徐沟派出所民警李某、路某当庭陈述。山西省黄河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阎某甲为发泄私愤驾车在大街上冲撞并拦截杨某甲所驾车辆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杨某甲所提“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误工费56760元,实际修车费用差价11577元,鉴定费2000元”及上诉人阎某甲辩护人关于民事部分所提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甲原审提供的误工证明显示,杨某甲于2014年同时在清徐县垣跃暖气片东明喷涂厂和太原爱暖新型散热器厂两家工厂上班当销售员,底薪都是2500元,但并未能提供案发时三个月内的工资证明,原审按山西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农村居民平均工资计算,计算为34230元/年÷365天×26天=2438.3元,并无不当;原审认定实际修车费是在4S店所维修所发生费用为24669元,符合客观实际,亦符合常理,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某甲所提鉴定费2000元,经查,山西黄河工贸有限公司的说明能够证明该项费用系鉴定时拆解费用,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某甲代理人所提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公诉机关指控及原审认定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故代理人相关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阎某甲所提“上诉人主动投案,构成典型的自首,被害人有严重过错,一审量刑明显过重,请求改判”及辩护人所提“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罪名无异议,但一审判决对阎某甲不构成自首的情节认定错误。本案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办案人员出庭证明,上诉人当时是主动到公安机关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是自首。被在人存在过错,被害人实施了挑拨行为,对于激化矛盾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案件承办人李某、路某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上诉人阎某甲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及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支持;现在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有过错,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相关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5)清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即“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人阎某甲的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二、撤销清徐县人民法院(2015)清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人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皮衣损失费、修理汽车拖车费等共计人民币51758.98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止)。四、上诉人阎某甲(原审被告人)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皮衣损失费、修理汽车拖车费等共计人民币53758.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伯韬代理审判员  朱万君代理审判员  杨天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栗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