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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李席光与张建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席光,张建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王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191号原告李席光,农民。委托代理人(全权)张慎重,双峰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云,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号。负责人常均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玮,公司员工。被告王坤,农民。原告李席光与被告张建云、被告王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平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志春、周赛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王尧婷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席光的委托代理人张慎重,被告张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席光诉称:2015年6月21日10时许,被告张建云驾驶湘A×××××轻型普通货车自双峰永丰镇往杏子铺镇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杏子××镇云庭村地段时,与前方由被告王坤驾驶并搭载原告李席光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席光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建云支付了医疗费1900元。被告张建云驾驶的湘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李席光医疗费2430.8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6750元、护理费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席光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席光的身份证复印件;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5)0057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李席光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4、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双峰沙塘乡小太阳幼儿园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幼儿园教职工工资领取表的复印件。被告张建云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实,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900元,现湘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张建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张建云身份证、驾驶证、湘A×××××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的复印件;2、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的复印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张建云所驾驶的湘A×××××轻型普通货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各种间接损失的赔偿。2、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要提交正式的医疗费票据;误工费、护理费均要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按标准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坤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5年6月21日10时许,被告张建云驾驶湘A×××××轻型普通货车自双峰永丰镇往杏子铺镇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杏子××镇云庭村地段时,与前方由被告王坤无证驾驶并搭载原告李席光的未依法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席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5年7月9日作出Y(2015)0057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张建云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车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主要责任。2、当事人王坤无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二轮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3、当事人李席光无责任。二、原告李席光2015年6月21日受伤后,被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临床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侧第2肋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外继续予以活血止痛、消肿等治疗。2、出院后注意休息,勿剧烈活动。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8月20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席光的损伤,未致残。2、建议被鉴定人李席光的误工损失日为45天。3、住院期间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查认定。出院后建议继续休治费3000元左右。4、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三、被告张建云驾驶的湘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4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为不计免赔。四、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云已支付原告李席光医疗费1900元。五、由此对原告李席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430.8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有正式医疗费用票据的医疗费用2430.83元和法医鉴定建议后续休治费3000元,合计5430.83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护理费488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李席光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5天,要求护理费按35623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李席光的护理费计算为35623元/年÷365天×5天=488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675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李席光提交了双峰沙塘乡小太阳幼儿园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幼儿园教职工工资领取表的证据,证实受伤前在该幼儿园驾驶校车,要求误工费按每月4500元计算。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45天。故原告李席光的误工费计算为4500元/月÷30天×45天=6750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5天。故原告李席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天×100元/天=5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了正式的鉴定费票据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因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认定原告李席光合理经济损失14268.83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建云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车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故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坤无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二轮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故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席光无责任。因此原告李席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建云和被告王坤按责任分担。被告张建云驾驶的湘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李席光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李席光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543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5930.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5930.83元;原告李席光的误工费6750元、护理费48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5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偿773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800元,由被告张建云赔偿560元,由被告王坤赔偿2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席光的经济损失14268.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468.83元;由被告张建云赔偿560元(已支付1900元);由被告王坤赔偿240元。二、驳回原告李席光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张建云负担560元,由被告王坤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平秋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人民陪审员  周赛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