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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2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岳某某诉邵阳市国土局其他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502行初25号起诉人岳某某,男,汉族。2016年4月28日,本院收到岳某某的起诉状。岳某某诉称,邵阳市宝庆工业园自2007年至2012年底在邵阳市双清区泉塘村为邵阳市叶面肥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征时,未举行听证会,也无征地手续违法征地186亩。且邵阳市叶面肥生产基地项目征地时,未按相关文件核算补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确认邵阳市火车站乡��民政府的征地行为违法;2、判决邵阳市火车站乡人民政府赔偿起诉人岳某某土地补偿款110177元,误工费75583.68元,侵权费10万元,差旅费3513.5元,共计289274.5元。本院认为,被起诉人邵阳市火车站乡人民政府于2005年至2012年底对起诉人岳某某所在的土地进行征地拆迁,而起诉人岳某某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岳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罗海花审 判 员  刘琨堂审 判 员  张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聂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