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10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河南善为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捷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河南邦达实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善为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捷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河南邦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5民初10155号原告河南善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化丽洋,总经理。被告河南捷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王剑波。被告河南邦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吴勇锋。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善为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捷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河南邦达实业有限公司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也未申请缓、减、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亚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