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11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兵与仇静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仇静,陈凤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11民初328号原告李兵,男,现住沈阳市浑南新区。委托代理人赵洪跃,男,住辽宁省辽阳县首山镇。被告仇静,女,身份证住址锦州市太和区。追加被告陈凤金,女,住锦州市古塔区。原告李兵诉被告仇静、追加被告陈凤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被告仇静、追加被告陈凤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兵诉称,请求被告返还租房抵押金2000元、其他费用200元、交通住宿费13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2015年4月16日,原告租住被告房屋,租期至2015年11月16日,租金已付清。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搬离该房屋,并对室内卫生进行了打扫,房屋钥匙交还被告,有收条为证。被告提出房屋不够清洁、物品有损坏等原因拒绝返还抵押金,被告室内物品年限已久,磨损、压痕并非故意且不影响正常使用,关于室内卫生在搬离前进行了打扫,被告说不合格原告又请保洁员打扫,被告提出要求过于苛刻保洁员也认为被告无理,无法进行打扫,之后我们又向街道、社区、派出所求助,均解决未果,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仇静、追加被告陈凤金辩称,出租房屋所有权人是陈凤金,陈凤金委托仇静办理租房事宜,2015年11月16日晚23时原告交的房屋钥匙,室内卫生根本没有打扫脏乱无比,无法居住,物品多处损坏,根据租房协议第三、第四条押金无法返还,双方协商第二天原告打扫卫生、物品更换和修复,押金如数返还,结果半月已过问题仍未解决,每次都是我方主动打电话沟通,两个保洁员看卫生情况干不了走的,屋内卫生和物品至今未动,原告影响我继续出租。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凤金委托其女儿仇静办理租房事宜。原告与被告仇静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1、租期六个月,租金3000元,一次性付清。2、水、电、物业费原告负担。3、屋内设施及物品原告要保持干净清洁,爱护使用,损坏折价赔偿。4、屋内设施及物品的抵押金2000元,没有损坏到期如数返还。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取租金3000元,收取租房抵押金2000元、物业费100元、液化气罐押金100元,合计2200元。租期届满后双方协议延长租期一个月至2015年11月16日,原告另付租金500元。2015年11月16日晚原告将承租房屋钥匙交付给被告,被告拒绝返还押金2200元,原告诉讼本院。原告在承租期间发生物业费15元、水费42.90元,原告未支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租房协议、缴纳水费单据、照片、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对质及其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租赁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原告在租期届满后请求被告返还抵押金合理部分本院支持。被告在返还租房抵押金的同时应当扣除原告在租房期间发生的物业费及其发生的水费。被告称原告在搬离前屋内卫生没有打扫、屋内物品受到损坏未提供证据佐证,本案不予调整,可另案诉讼。原告请求给付交通、住宿费13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静、追加被告陈凤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兵租房抵押金2142元(扣除原告在承租期间发生的物业费15元、水费42.90元);二、驳回原告李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仇静、追加被告陈凤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天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