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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终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丽洁与王亚中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丽洁,王亚中,郭鲁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4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洁,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世国,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中,职工。委托代理人齐玉红,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郭鲁平,居民。上诉人杨丽洁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丽洁与第三人郭鲁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月12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2010年2月20日、2011年2月22日,第三人郭鲁平因生产经营分别向被告王亚中借款11万元、10万元,共计21万元,并由第三人郭鲁平向被告王亚中出具借据两份。此后,被告王亚中收到借款本息共计24.8元。在庭审中,被告王亚中认可第三人郭鲁平已归还全部借款本息。2015年4月23日,第三人郭鲁平书写还款明细,被告王亚中在还款明细上签名予以确认,该还款明细内容为:2010年2月20日,郭鲁平借王亚中11万;2011年2月22日,郭鲁平借王亚中10万;2012年10月5日,杨丽洁还王亚中5万;2013年6月4日,杨丽洁还王亚中6万;2013年6月5日,王亚中付给郭鲁平1万;2014年9月8日,杨丽洁付王亚中1万;2014年10月8日,杨丽洁付王亚中1万;2015年1月15日,杨丽洁付王亚中12.8万。上述还款共计25.8万元,为被告王亚中向第三人郭鲁平催要后,由原告杨丽洁偿还。其中,2012年10月5日归还借款50000元,为原告杨丽洁在肥城市石横镇石横二村领取石横二村欠郭鲁平工程款50000元后偿还;还款时,原告杨丽洁与第三人郭鲁平均在场。2013年6月4日还款6万元和2013年6月5日付郭鲁平1万,为第三人郭鲁平和被告王亚中协商后,第三人郭鲁平给原告杨丽洁发短信让原告杨丽洁还款,原告杨丽洁用其母亲的帐号转到孙廷金工行账户上60000元;次日,被告王亚中按协议又转给第三人郭鲁平10000元。2014年10月8日还款1万元,为被告王亚中在天照汽贸买车时,原告杨丽洁和第三人郭鲁平过去还钱,原告杨丽洁通过信用卡支付8500元,另交付被告王亚中1500元现金;同时被告王亚中就2013年6月4日还款6万元、2013年6月5日付给郭鲁平1万元、2014年9月8日还款1万元、2014年10月8日还款1万元结算后,向原告杨丽洁出具70000的收到条一份。2015年1月15日还款12.8万元,为杨丽洁交付王亚中票据金额为12.8万元的支票。2015年7月2日,原告杨丽洁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郭鲁平共向被告王亚中借款21万元,为被告王亚中与第三人郭鲁平形成借款合意,并由被告王亚中将借款21万元交付第三人郭鲁平,原审确认被告王亚中与第三人郭鲁平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第三人郭鲁平应对所借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其中,在原告杨丽洁与第三人郭鲁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11万元,应由原告杨丽洁应与第三人郭鲁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杨丽洁与第三人郭鲁平离婚后的借款10万元,应由第三人郭鲁平个承担。在上述借款的还款过程中,所有还款均为被告王亚中向第三人郭鲁平催要后,由原告杨丽洁还款。原告杨丽洁的还款行为应视为原告杨丽洁受第三人郭鲁平委托,按第三人郭鲁平的指示还款,代第三人郭鲁平履行了还款义务的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第三人郭鲁平承担。第三人郭鲁平归还借款本息共计24.8万元,其实际支付的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被告王亚中并未从中获取不当利益。在庭审中,原告杨丽洁、第三人郭鲁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亚中与第三人郭鲁平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将郭鲁平的个人债务谎称为共同债务骗取原告杨丽洁作为共同借款人还款。综上,原告杨丽杰要求被告王亚中返还已归还的借款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告杨丽洁诉请被告王亚中返还多支付48000元,未提供证据,原审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丽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原告杨丽洁承担。上诉人杨丽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48000元为利息没有依据。一审庭审中认可郭鲁平个人欠款数额为100000元,上诉人却向其支付了148000元,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48000元是利息的证据,上诉人及第三人均不认可有利息,因此认定48000元为利息是错误的。另外,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骗取上诉人是错误的。事实上,被上诉人将郭鲁平的个人债务谎称为共同债务,骗取上诉人与郭鲁平共同还款,而一审法院却对此作出了相反的认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第三人不是委托关系。上诉人还款并不是基于第三人的委托,而是在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的欺骗下,认为这是共同债务,自己应该还款,上诉人及第三人均没有委托与受委托的意思表示,第三人向上诉人提示还款,不存在也不构成委托,仅是提醒和告知上诉人而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欠款148000元及其利息。一、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亚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郭鲁平述称,当时借款时我和王亚中有明细,借钱应当偿还,后来我没有能力偿还,我和前妻说这个钱是2010年借的,当时杨丽洁问过王亚中什么时间借的款,王亚中也说是2010年,确实还了。王亚中拿走了一个承兑128000元,多的应该退回来。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郭鲁平于2010年2月20日、2011年2月22日,分两次向被上诉人王亚中分别借款11万元和1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认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自2012年10月5日开始,上诉人杨丽洁共分五次向被上诉人王亚中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共计支付248000元,并由被上诉人王亚中出具“王亚中、郭丽萍、杨丽洁所有借款还款明细”一份,对借款、还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原审第三人郭鲁平将原借条收回并销毁,至此,被上诉人王亚中与原审第三人郭鲁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借款已得到清偿,被上诉人王亚中收取上述偿还的借款,与法有据。因该民间借贷债务的清偿而享有利益的系原审第三人郭鲁平,上诉人杨丽洁认为上述偿还的借款中部分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向因债务清偿而获得利益的原审第三人郭鲁平主张,其诉请被上诉人王亚中返还款项,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杨丽洁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上诉人杨丽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许科审判员  张 岩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学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