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002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张文祥与王玉凯、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祥,王玉凯,张伟,廊坊市昂森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2民初81号原告张文祥。委托代理人马元贵,廊坊市安次区码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凯。被告张伟。被告廊坊市昂森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东固城村。法定代表人王美英,职务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解中庆,河北李沐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祥与被告王玉凯、张伟、廊坊市昂森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祥及委托代理人马元贵被告王玉凯、张伟、廊坊市昂森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解中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祥诉称,被告王玉凯及张伟系夫妻关系,其二人曾于2013年8月25日向王五借款35万元,又于2013年12月30日向孙俊涛借款12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由原告提供的担保,后借款到期,被告王玉凯及张伟无力偿还,无奈原告替其二人偿还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万元,原告代替二被告偿还借款后找到被告王玉凯及张伟索要上述欠款,于是被告张伟及王玉凯于2015年12月25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两张,证明其二人所欠原告50万元的事实,被告廊坊市昂森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王玉凯及张伟的欠款行为提供了担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2、三被告承担此次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玉凯辩称,1、我方向王五借款事实不存在;2、欠条只是为了搪塞原告的债权人,不能证明借款事实,且无转账事实;3、我方确实向张文祥借款,但是我方已经还清(通过转账)。欠条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张伟辩称,同意被告王玉凯的辩论意见。被告廊坊市昂森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人不具有借款事实,属于欺骗担保行为,故该担保应无效,即使担保有效,也应当先由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我方是一般担保。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被告王玉凯、张伟、廊坊市昂森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文祥出具欠条两份,内容分别为:“欠条,我于2013年8月25日向王五借款35万元,由张文祥给我担保,到期后我无力偿还,张文祥代我偿还了王五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7万元。现我欠张文祥37万元,特立此据为凭。欠款人:王玉凯张伟2015年12月25日担保人廊坊市昂森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盖章)王美英2015年12月25日”;“欠条,我于2013年12月30日向孙俊涛借款12万元,由张文祥给我担保,到期后我无力偿还,张文祥代我偿还了孙俊涛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万元。现我欠张文祥13万元,特立此据为凭。欠款人:王玉凯张伟2015年12月25日担保人廊坊市昂森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盖章)王美英2015年12月25日”。以上欠款共计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文祥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业务回单及原告张文祥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条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出借方可以随时向欠款人主张权利,并且此两份欠条没有明确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视为连带担保。借款人应当按照出借方的要求偿还,被告未依约返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凯、张伟辩称不存在借款事实,欠条只是为了搪塞原告的债权人,且已经还清原告借款,但是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廊坊市昂森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该担保为一般担保,不是连带担保,但无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凯、张伟偿还原告张文祥欠款500000元整。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二、被告廊坊市昂森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王玉凯、张伟、廊坊市昂森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家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