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尚华程与被执行人山西晋美油脂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尚华程,山西晋美油脂集团有限公司,永济市康裕油脂有限公司,戈跃进,胡代弟,上官喜来,李扭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8执异5号案外人胡海斌。申请执行人尚华程。被执行人山西晋美油脂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永济市康裕油脂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戈跃进。被执行人胡代弟。被执行人上官喜来。被执行人李扭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尚华程与被执行人山西晋美油脂集团有限公司、永济市康裕油脂有限公司、戈跃进、胡代弟、上官喜来、李扭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胡海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胡海斌称,执行法院冻结的1000万股权并非被执行人胡代弟的财产,而是异议人所有的财产,该股权原归胡代弟所有,但已依法转让给异议人,应解除对1000万股权的冻结。本院查明,2016年2月3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尚华程与被执行人山西晋美油脂集团有限公司、永济市康裕油脂有限公司、戈跃进、胡代弟、上官喜来、李扭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经向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查明胡代弟为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遂将胡代弟名下1000万元股权予以冻结。2016年3月20日,胡海斌提起异议,称胡代弟已将1000万股权转让给其所有,应解除对1000万元股权的冻结。胡海斌举出《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股金转让协议书》、股权证、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股金转让申请书、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4月18日证明用以证实,2015年7月2日,胡代弟与胡海斌、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胡代弟在永济农商行认购的投资股1000万元转让给胡海斌,同日,胡海斌取得股权证。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转让已上报运城银监分局。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股东信息的公示显示胡代弟为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本院据此冻结胡代弟1000万元股权并无不当。案外人胡海斌所提异议不予支持。案外人可持本裁定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胡海斌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文明军审判员 张 平审判员 张亚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卫思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