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志明、方瑞恋与福建钱隆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明,方瑞恋,福建钱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905号原告陈志明,男,195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方瑞恋,女,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福建钱隆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迪,男,福建钱隆置业有限公司职员。原告陈志明、方瑞恋与被告福建钱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明、方瑞恋,被告钱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钱隆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公司购买钱隆首府房,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全部义务。商品房交付后,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经原告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5093元及利息(实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时间为2009年8月1日。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十五条约定的“出卖人在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办证的最后期限为2010年8月1日是,原告在2014年10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按公告时间起算,不考虑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逾期天数为759天,按合同约定,违约金为4281。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芗城区元光北路西侧钱隆首府房屋,建筑面积137.58平方米,总价款564078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7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价款,被告于2009年8月1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曾与其他业主联名在2013年4月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被告公司的法务人员与业主代表谈判,公司拟以物业费抵扣逾期办证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又查,2012年8月7日,漳州市房管部门发出公告:福建钱隆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钱隆首府3幢住宅、店面、商场的房屋单位或个人,可持该公司出具的有关证件,到漳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中心申请办理产权登记。2012年8月30日,漳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公告:凡购买福建钱隆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钱隆首府”小区商品房的单位或个人,可持相关材料到漳州市行政服务中心三楼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无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悖,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被告的原因,原告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被告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被告于2009年8月1日交付给原告房屋,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7月31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以便原告能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但时至2012年8月30日方可办理完整的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即从2010年8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计759天,被告应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为564078×0.001%×759=4281.35元。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办证违约金,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故被告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钱隆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因迟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人民币4281.35元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至本判决限定被告付款期限内付清款项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解民人民陪审员 杨莲金人民陪审员 林文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