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五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方社曲与马进甫、王红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社曲,马进甫,王红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五民初字第298号原告:方社曲,曾用名方文好,男,197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马进甫,男,1974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王红灵,女,197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代理人:刘凯国,男,1987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方社曲诉被告马进甫、王红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社曲,被告王红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进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起,被告马进甫先后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用于个人生活和父母治病,期间原告多次向其两人索要,两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并且为逃避债务,两人在2014年11月份办理了离婚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40000元整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进甫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红灵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被答辩人之所以恶意篡改事实真相是为了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将答辩人也卷入无端的诉争之中。事实上答辩人根本不知晓有所谓的“借款”一事,且被答辩人也从来没有向答辩人讨要过。2015年6月中旬,被答辩人非法将被告马进甫控制起来不让其出门,被答辩人找到答辩人让“还款”时才听说的,才知道被告马进甫欠了赌债。答辩人与被告马进甫于2015年1月30日在伊川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均归被告马进甫所有,答辩人在离婚时根本就不知道所谓的“借款”。答辩人之所以离婚也不是为了逃避债务,而是因为被告马进甫嗜赌成性,恶习难改真的过不下去了,并非被答辩人诬陷的逃避债务。本案的借款实际是赌债,根本不是被答辩人所说的用于个人生活和给被告马进甫的父亲治病,之所以打成借条的形式是为了掩盖其非法目的,让赌债变成合法的借款。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赌债是被告马进甫私下所借的,答辩人也不知情属于其个人行为,不属于用于夫妻和家庭生活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马进甫个人清偿。此外,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赌债更是属于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答辩人更不应该偿还不知情的非法债务。二、被答辩人明知答辩人已同马进甫离婚,仍无理的强行进入答辩人家中非法讨债并对答辩人进行威胁、辱骂,同时大肆歪曲事实地宣扬答辩人及家人,给答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精神损害。被答辩人闯进答辩人家中讨债时,答辩人已同被告离婚半年之久,答辩人明确表示不会也不应当偿还赌债,被答辩人竟无赖的将答辩人家中的门上喷漆来恶意污蔑答辩人及家人,使得答辩人根本无法正常在家生活下去,后来竟然更甚的是让其妻子、岳父、岳母强行进入答辩人家中,给答辩人在村中的生活环境造成严重的影响。答辩人无奈之下报警求助,就连警察劝说被答辩人的家人也不离去,最后被答辩人的妻子被公安机关强行带走才算了事。经过此事,答辩人及家人的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及家人的精神损失并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诉求。三、答辩人在2013年前后家庭收入相对稳定,也没有借款的理由及事实,完全是被答辩人隐瞒本案的事实真相。答辩人同被告马进甫结婚期间,虽然家里条件不算太好但是答辩人同被告的收入也足以维持家用(被告马进甫在伊川县铝厂上班,答辩人近几年则在自家侄子开的厂里打工),双方收入加起来有四五千元,不用为家庭生活举债,被答辩人的谎言是站不住脚的。关于被答辩人谎称的给被告父亲治病更是无从谈起,因为早在“借款”前,被告父亲就已经治愈出院,××,住院的医疗费几乎是被告的亲戚所出,因此也不存在给被告父亲治病需用钱。被答辩人的行为使得答辩人身心俱伤,也无端的卷入官司之中。据答辩人了解被告马进甫是在遭受到答辩人的人身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并不是被告马进甫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视为无效合同不予认可,且被告马进甫害怕被答辩人的威胁报复至今不敢回村。法律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无可厚非,但是,如果盲目只顾债权人的利益,将债权人的利益放在最高地位,不顾事实真相,而置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于不顾,导致二者利益失衡,也是不公平的,是违背法律原则的。例如,如果夫或妻一方对外大量举债进行赌博、挥霍等肆意消费,或者与第三方恶意沟通虚构债务,然后要求另一方承担债务的一半,这对非举债方是极为不公平的。综上,被答辩人所诉事实与本案真实情况是严重不符的,被答辩人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损失及不利后果,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答辩人这一虚假诉讼使得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请依法查明事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证据一、2013年12月20日借条两张,证明被告马进甫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证据二、2014年3月1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马进甫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证据三、2014年10月28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马进甫第三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王红灵质证称:证据一借款是被告马进甫个人借款,与被告王红灵无关,被告马进甫未到庭,是否是其本人签名不能核实。证据二﹑三是50000元借款的利息,不是借款本金,且与被告王红灵无关。被告马进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红灵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反驳原告诉求:证据一、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王红灵、马进甫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已将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问题予以分割;证据二、被告马进甫书写的证明两份及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马进甫离婚前同被告王红灵因赌博事件发生争吵,并向王红灵多次保证不再赌博,且赌债均系其一人债务;证据三、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马进甫父亲住院治疗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原告明显是在说谎,该款项并非原告诉称的用于给马进甫父亲治病花费;证据四、照片六张,证明原告讨要赌债带领其家人无端闯入被告马红灵家中,严重影响被告王红灵的正常生活;证据五、解放军第一五零中心医院、伊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马进甫受到原告的逼迫,产生轻生念头并于2015年6月20日喝农药自杀,后经上述两医疗机构救治的事实。证据六、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马进甫喝农药自杀,在医院住院期间花去的医疗费共计13109.8元。原告质证称:证据一属实;证据二没有时间,不知道什么时候写的,且是二被告自己写的,原告不知情。其他证据与原告无关。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马现社、刘知娃、马利民进行了询问。马现社称:我是马进甫同村一家子叔叔,马进甫和王红灵结婚后因马进甫赌博经常发生争执打架,我作为长辈多次劝马进甫改掉赌博毛病,但其赌博恶习屡教不改,最终导致离婚。刘知娃称:我是马进甫是同村一家子嫂子。马进甫和王红灵结婚后经常发生争执打架,多次闹离婚,赌博恶习屡教不改直至现在。马进甫还多次以种种理由向我借钱,实际上都是用于赌博,钱至今未还。他们夫妻正因为马进甫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导致最终离婚。马利民称:我原来是马回村民调员,马进甫和王红灵结婚后,因马进甫经常赌博欠债很多,2001年期间,他们经常发生争执闹离婚,马进甫每次调解后都会立保证,戒赌好好过日子,但过一段时间又开始赌博,赌博恶习屡教不改直至现在。原告质证称:三个被询问人与二被告都是亲属关系,说的都不属实。被告王红灵质证称:对询问笔录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到平等派出所调取了王为粉、方社曲、王红灵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称:对三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王红灵说她不知道借款多少不属实,况且借款在前,二被告离婚是在借款之后。被告王红灵质证称:对三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从王为粉的笔录中可以看出借款本金只有50000元。王红灵的笔录也能证明借款与王红灵无关,王红灵也不知情,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事后被告王红灵也没有追认。方社曲的笔录能够证明其所说的与借条不相符,根据日常习惯第一次借款50000元没有偿还,不可能继续再借给被告80000元,事实上后来的80000元是本金50000元加上利息30000元所产生的,且借款理由明显不属实,马进甫之父的病情早在2012年就已经治愈,原告作为被告同村村民应当知道这个情况,事实上该笔借款50000元就是赌债。通过王红灵事后询问马进甫家人,马进甫曾经支付原告20000元利息。原告所说多次借款,但是借款合到一块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被告马红甫先后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10月28日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其中2013年12月20日50000元借款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其余两次借款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讨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进甫向原告方社曲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马进甫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被告王红灵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借款本金为50000元及剩余90000元为利息,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4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借款人马进甫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借款时有利息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马进甫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即5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及原告起诉之日(即9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马进甫借款时被告马进甫、王红灵虽系夫妻关系,但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红灵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进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进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方社曲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9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方社曲对被告王红灵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方社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马进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桥坡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人民陪审员 王志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新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