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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罗超杰与张亚飞、罗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超杰,张亚飞,罗海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715号原告罗超杰。被告张亚飞。被告罗海洋。原告罗超杰与被告张亚飞、罗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超杰与被告张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超杰诉称,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保证在2015年9月17日之前偿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亚飞辩称,这笔欠款本来是我弟弟张大海欠原告的,已将偿还了21000元,现在还欠原告29000元欠款。现在张大海没有钱还款,我们兄弟已经替他偿还其他欠款几十万,现在我也没有能力再替他还款了。如果原告愿意,我可以偿还原告2万元钱。被告罗海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大海与张青雨向原告罗超杰借款110000元,偿还部分借款后,仍欠原告50000元借款。2015年9月17日,原告罗超杰与被告张亚飞、罗海洋达成协议,该50000元借款由二被告在2015年11月17日欠偿还给原告。达成协议后,二被告偿还了原告21000元,现仍欠原告29000元借款。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可以将合同的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原告与二被告经过协商同意,将本应当由原债务人偿还的50000元借款由二被告偿还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依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已经偿还的21000元借款应当扣除。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亚飞、罗海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罗超杰借款2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亚���、罗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瑞生陪审员  范增录陪审员  王俊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文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