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执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马云与马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云,马成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21执98号申请执行人马云,男,生于1952年2月25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平安东街世纪花园西区9-05号商品房。被执行人马成发,男,生于1983年8月20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大战场镇清河村7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231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云与被执行人马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25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5.50元,共计12605.50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马成发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法执行到位。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23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文涛审 判 员 田 龙代理审判员 李超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鑫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