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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2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董晨梅诉刘艳玲、贾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晨梅,刘艳玲,贾俊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2988号原告董晨梅,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捷,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梅,女,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玲,女,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第三人贾俊峰,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董晨梅与被告刘艳玲、第三人贾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晨梅委托代理人郝捷、李文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玲、第三人贾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晨梅诉称,2006年12月13日,经位于五一路的千千中介所介绍,与被告刘艳玲协商一致,原告出价31万元购买被告从他人手中取得的房屋一套,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同日,原告支付被告首付款25万元,2007年3月份原告与中介所一起向被告送6万元余款时,被告称还要增加14000元房款和10000元物业费,未能支付余款。2007年7月24日,被告和安泽县公证处工作人员到原告家中送达一份通知,让原告三天内将余款60000元和配套设施费及物业费10000元交清,之后,原告与中介三天内多次找被告交房款,一直未与被告联系上。后被告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现被告违约,违反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诉至法院,诉求:1、判令被告刘艳玲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向原告交付房屋,接收双方约定原告应支付的剩余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2、请求判令第三人腾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房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递交以下证据:1、李卫江与刘艳玲房屋转让协议;2、刘艳玲与董晨梅房屋买卖合同;3、李卫江于2005年9月27日交70000元房款的原始票据。2006年4月19日交5万元的原始收据;4、2006年12月13日刘艳玲收取原告房款的收据一张;5、光盘一份,证明原告通过中介向刘艳玲交付剩余房款时,刘艳玲一直下落不明,原告丈夫郝捷与中介所的冯千千通话;6、2007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的催款通知。被告刘艳玲未递交答辩状,亦未递交证据。第三人贾俊峰诉称,我现居住的尧都区南外环陆翔花园6号楼2单元501房及地下室,系我于2007年9月2日从刘艳玲手中购买,因该房屋系李卫江所有,李卫江将此房屋出售于刘艳玲,刘艳玲向我提供了其丈夫王德强与李卫江签订的协议及61019部队的收据原件。我购买现房后,刘艳玲配合我在61019部队物业管理处将业主名称更换为第三人,且部队为我颁发了军产所有权证。第三贾俊峰递交以下证据:1、2007年9月2日刘艳玲收到贾俊峰房款38万元收据一份;2、王德强交款的凭据两张;3、李卫江2007年2月5交款凭证日;4、2007年元月27日,李卫江与61019部队购房协议书,共计房款156000余元;5、刘艳玲身份证复印件;6、刘艳玲与王德强结婚证复印件;7、2006年12月10日李卫江与刘艳玲的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8、2007年9月2日,贾俊峰与刘艳玲的房屋买卖合同;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0日,被告刘艳玲与案外人李卫江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以10万元的转让费取得了李卫江位于南外环61019部队陆翔花园预期房屋的产权(随后确定为陆翔花园6号楼2单元501室)。案外人李卫江分别于2005年9月27日、2006年4月19日、2007年2月5日向单位交纳房款7万元、5万元、36763.66元,先后将三张票据交予刘艳玲。2006年12月13日原告董晨梅与被告刘艳玲通过千千中介所以31万元价格购买该房屋,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如违约,承担10万元违约金。同日原告交纳了25万元房款,刘艳玲将李卫江2005年9月27日、2006年4月19日交纳房款的票据交予原告董晨梅。庭审中,原告诉称,2007年3月间,原告通过中介冯千千向被告交纳剩余6万元房款时,被告要求增加14000元。2007年7月24日,被告刘艳玲在原告门口张贴了6万元加1万元物业费的催款通知,要求被告三日内交清房款,否则视为自动放弃,随后原告与中介冯千千找被告交纳房款,无法联系到被告,至原告未能交纳剩余房款。2007年9月2日,被告刘艳玲与第三人贾俊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38万元价格将该房屋出售于贾俊峰,贾俊峰交纳了该房款,刘艳玲将李卫江2007年2月5日交纳房款的票据交予第三人贾俊峰。后贾俊峰入住该房屋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诉求判令:被告刘艳玲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向原告交付房屋,接收双方约定原告应支付的剩余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第三人腾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房屋。庭审后,原告递交代理词,若不能交付房屋,应退还购房款及利息及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第三人的答辩及原告和第三人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考虑原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被告又同第三人贾俊峰签订了该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交纳了对应的房款后,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了第三人入住,第三人并无过错。现原告诉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交纳剩余房款,已无实际意义,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10万元违约金并退还购房款。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董晨梅购房款25万元,并支付原告10万元违约金。二、驳回原告董晨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刘艳玲费500元由被告刘艳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青人民陪审员  李根旺人民陪审员  樊瑞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卫 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