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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万执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石红桃与刘江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红桃,刘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万执字第42-1号申请执行人:石红桃,女,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被执行人:刘江,男,197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申请执行人石红桃与被执行人刘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的(2014)安万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告刘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欠款10万元,并从2013年3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2014)安万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涂国煌审 判 员  杨安国代理审判员  秦拥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秀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