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执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宁波铭洁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宁波铭洁塑业有限公司,孙开立,孙亚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2执147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号。代表人:宋军耀,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宁波铭洁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桥头镇浙江再生塑料产业基地**幢。法定代表人:孙开立,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孙开立,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宁波铭洁塑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慈溪市。被执行人:孙亚波,女,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宁波铭洁塑业有限公司监事,住慈溪市。本院在执行(2015)甬慈商初字第2588号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被执行人宁波铭洁塑业有限公司、孙开立、孙亚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执行的必要,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尚应返还申请人借款4695650.97元及相应利息,并应当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9504元、执行费49356.51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82执147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旭强审 判 员 莫建江代理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宇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