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白某某、任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任某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8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9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告人任某某,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任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两名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网络及电话事先联系了高价收购银行卡的下家,后向上家被告人任某某约定低价收购银行卡。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与张某某(另案处理)携带欲出售的银行卡共计16张(其中3张为张某某所有,4张为任某某所有,其余为他人所有),至本区团结路、友谊路农业银行门口将上述银行卡卖给被告人白某某,再由被告人白某某将上述16张银行卡连同其本人的3张银行卡转售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任某某处扣押银行卡16张(其中3张为白某某所有,4张为任某某所有,其余为他人所有),从张某某处查扣银行卡3张。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任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申请书、照片、抓获经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的查询情况、证人张某某、刘某、许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任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任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扣押在案的银行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