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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王某行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99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深圳市大鹏新区XX餐厅经营者,住深圳市大鹏新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辩护人罗保星、吴凤眉���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深盐法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又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深盐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当时先后担任深圳市龙岗区葵涌镇党委委员、武装部长,深圳市龙岗区葵涌街道党工委委员、武装部长,深圳市龙岗区葵涌街道党工委副书记、纪工委���记、维稳及综治办主任的陈某(另案处理)、向当时先后担任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葵涌国土所科员、副主任科员、副所长、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滨海管理局副科长、深圳市大鹏新区生态保护和城市建设管理局综合科副科长、科长的李某甲(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150余万元(二人各得人民币75余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行贿陈某、李某甲合计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2005年,被告人王某与时任深圳市龙岗区葵涌街道党工委委员、武装部长的陈某、纪某(另案处理)、时任龙岗区葵涌街道国土所干部的李某甲共同商议,购买龙岗区葵涌街道XX农场的一块荔枝园,以便在葵涌城市化转地时赚取补偿。被告人王某等四人约定:由王某、纪某出资购买荔枝园,陈某及李某甲实际不出资,但负责城市化转地补偿时协调关系,待转地获取补偿款后除去购买荔枝林的资金后四人再进行分红。之后,纪某、王某共出资人民币60余万元购买了该荔枝园。2006年,龙岗区葵涌街道三溪地域城市化转地补偿工作开始,王某负责办理该荔枝园转地补偿的具体手续,陈某与李某甲则利用其二人的职务便利,向负责转地补偿的工作人员打招呼,请求相关工作人员在该荔枝园获取转地补偿过程中给予关照。2006年年底,王某四人顺利获得该荔枝园的转地补偿款人民币约200万元。扣除购买荔枝园的人民币60余万元资金后,王某、纪某送给陈某、李某甲合计人民币50万元(陈某、李某甲各分得人民币25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供述:陈某是我大概2002年年底认识的老乡,我于1997年左右办理房产证时认识在葵涌国土所工作的李某甲,李某甲2009年以后调到国土局滨海规划分局。2005年前后,我听说XX水库旁的XX荔枝果园承包者要转让该果园,我之前听说龙岗区政府准备对该地块进行征收,就想将该果场买下来博征收补偿。后纪某找到我说想跟我一起合作购买该荔枝园,当时陈某、李某甲刚好也在纪某那里喝茶,四人就一起商谈此事。四人都知道区政府正在搞城市化转地,到时可能要对该果场进行征收。陈某和李某甲听说我和纪某想购买荔枝果场赚钱,也想参与进来,纪某先同意,说干脆四个人一起合作买。陈某和李某甲都说自己没什么钱,我也说自己没那么多资金,纪某就说我有多少就出多少,剩下的由他出,陈某和李某甲不出钱,只占干股,只要在城市化转地时陈某和李某甲出面协调即可,到时除去成本后利润平分,大家都同意了。李某甲当时是葵涌国土所工作人员,陈某是葵涌街道办领导,与他们合作并送给他们干股主要是为了以后果园被政府征收时在转地和赔偿中可以利用他们的身份协调关系,以便获取更多的征地补偿。后来我与XX签订了一份合同,果园转让具体事宜都是由我和纪某去办理的,大概出资人民币60多万元,我出了人民币10多万元,剩下的人民币50多万元由纪某出资。在该荔枝果园转地补偿过程中,陈某和李某甲从头到尾都没有出资。大概是2006年年初,龙岗区政府就开始对该果园片区进行转地和征收补偿工作。在陈某和李某甲的协调和帮助下,这块地获赔偿近人民币200万元,赔偿款划到我葵涌农村信用社开的个人账户。扣除我和纪某出的成本人民币60多万元后,剩下的钱我和陈某、李某甲各分得人民币25万元,纪某分得人民币50万元。给李某甲的人民币25万元,是我给的现金;给陈某的人民币25万元,我转给了纪某。在转地赔偿过程中,陈某和李某甲都出面跟负责赔偿的人员打招呼,请求他们给予关照,把荔枝品种提高,以提高赔偿金额。陈某当时也被分在了工作组,虽然不负责该果园片区,但他也向该果园片区的工作组负责人打招呼协调转地和补偿事宜。李某甲当时在国土部门,帮忙解读政策法规,提供一些转地征收和赔偿的信息。果园测绘的时候,因为测绘是由葵涌街道办成立的转地小组负责的,负责人好像姓董,李某甲认识那个姓董的人,就由李某甲向姓董的打招呼,请求他在测绘时给予关照,也请姓董的帮忙找负责青苗补偿的人帮忙按照较高的标准赔偿。2、证人陈某证言:大概是2005年3、4月,我当时担任葵涌街道党工委委员、武装部部长,王某和李某甲找到我说XX水库边的XX有一块果场要转让,王某想买下来,到城市化转地赔偿时可以赚点钱,我说可以。后来,纪某也来找我说要买下那块地,我发现是同一块果场,就与李某甲、王某、纪某四人一起在XX商场喝茶商量,商定由我们四个人一起买这块地。王某提出陈某和李某甲没什么钱,就不用出钱了,由王某、纪某二人负责出资,我和李某甲占干股,负责在城市化转地赔偿时出面协调关系,事成后除去本钱利润由四人平分,大家都同意。后来这块果场具体的转让事宜都是由王某、纪某去办理,钱也是他们出的,用了60多万元。由于我在葵涌还是有一定影响力,地方上的人会给我面子,加快了赔偿进度。李某甲在果场的购买和赔偿上也出了力,在国土部门,帮忙查过红线图,确定荔枝林是在赔偿的红线内。这块果场最后获得了近人民币200万元的赔偿。王某分给我人民币25万元,李某甲应该也分到人民币25万元。我用该笔款支付了部分购车款。王某和纪某之所以愿意送这25万元给我,一是看到了我手中的权力,希望给我干股后,我能利用手中权力为他们在转地赔偿中疏通关系,把利益最大化;二是与我进一步拉近关系,今后关照他们。3、证人纪某证言:2002年的时候,我得知承包XX的方某要转让XX水库下种荔枝龙眼的一块果园。当时我知道政府在搞农村城市化,会征收地,所以就想买下来博政府征收。我打电话给陈某问这块地是否属于征收范围,陈某说应该是,但超过坡度的就没有。王某听说这个事后就来找我,我跟他一起合作,我同意,双方约定各出资人民币30万元左右,股份各占一半。后来合同由王某去签,合同签完后,我就找亲戚筹集了人民币30余万元付给方某。这时,王某突然提出让陈某和李某甲也入股,但出的是干股,股份按照我、王某、陈某和李某甲四人每人按25%的比例分成,但陈某和李某甲不出资。之所以让陈某和李某甲入股,一方面是希望以后在征地的过程中他们可以利用权力��助我,陈某是武装部长,李某甲当时是葵涌街道办国土所的一个干部;另一方面是王某提出了,我也不好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几人要付人民币60万元给方某,后来出资时,王某说他没钱,就让我先出,我除了先期支付的人民币30万元,又借了人民币25万元来支付转让款,王某实际只出资人民币5万元。由于我出资较多,就坚持多争取一些股份,经协商,我占40%股份,王某、陈某和李某甲三人平分另外的60%股份。2006年市政府开始对龙岗进行农村城市化改造,我们几人买下的果场最后获得了不到人民币200万元的补偿款。这笔钱转到了王某手里,王某拿到钱后,给回我本金人民币55万元,又按照之前的股份比例约定,分了我人民币40多万元,陈某和李某甲以及王某各分得人民币20多万元,陈某和李某甲的钱是王某负责分的。在土地转让中,我向陈某咨询过;在征收赔偿过程中,因为计算赔偿标准,陈某帮我跟征收小组的负责人打了招呼,按较贵的果木赔偿标准给我计算;李某甲在认定其买的果园是否属于征收范围这方面应该给我提供过帮助。4、证人李某甲证言:王某和纪某都我是我老乡。2005年深圳市开始城市化转地工作,我听纪某、王某说在XX有一个果场要转让,说价格比较低,问我和陈某能不能买,当时宝安和龙岗所有符合转地条件的在转地时都会获得赔偿,我和陈某说价格比较低可以买下来。后来有一次,四人在纪某的XX商场喝茶,商量由纪某、王某出资,我和陈某占干股,不用出钱。因为我在国土局,转地的信息可以由我提供,陈某在街道办,而转地工作组由街道办负责,到时陈某可以关照。获得赔偿后利润大家平分。后来,王某和纪某两人出钱购买了XX的这个荔枝园,纪某出了约人民币40多万元,王某出了���民币10多万元,具体过程操作是王某和纪某去办的。2006年年中开始对XX进行转地赔偿,最后这块XX的果园获得了差不多人民币200万元的赔偿。在获得赔偿以后,纪某提出他出了成本的大部分,所以利润要占2份,我和陈某、王某各占1份,我表示同意。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王某给了我现金人民币25万元。我主要负责将转地过程中街道关于XX这块地转地的进展情况透露给王某他们,我当时还请董某对王某这块地报上的果树品种、规格上帮忙,尽量往上靠一些,争取高一些的赔偿,另外也请他审核时尽量快些。陈某作为街道办领导,协调了街道办派驻在该社区的转地现场工作组,跟工作组人员打招呼,让工作组给王某这块地的现场清点予以关照。5、证人董某证言:我参与了2004年至2005年葵涌城市化转地的工作。我当时在葵涌办事处城市化转地办公室工作,主���负责工作组上报资料的整理、汇总,安排办公室工作人员将相关数据录入电脑并将补偿方案上报区转地办公室,区转地办公室下了批复后,再安排工作人员制作补偿协议书。这项工作主要由我安排,另外还有两个工作人员负责审查补偿方案。XX转地赔偿由我审核涉及地块上果树的品种和规格,然后制作补偿方案,报区转地办公室审批。在XX转地赔偿的事情上,葵涌国土所的李某甲跟我打过招呼,说XX的一个果农叫王某,是他老乡,要我对王某的转地赔偿予以关照,尽量将地上果树的规格、品种扩大,提高赔偿标准,我答应尽量帮忙,也告诉李某甲清点评估地上果树是工作组的事情,到时工作组将资料报到其手上后,我会加快办理,报到区里去,使赔偿款尽快拿到手。后来我对于工作组报过来王某土地的青苗清点表中果树品种、规格、数额进行了审核,从表面上看果树的规格比较大,荔枝的树冠太大,优质品种也比较多,这种情况一般是不可能的,但因为这是李某甲的关系户,所以我也没有深究,就审核通过,报到区转地办。6、深圳市龙岗区城市化转地适当补偿协议书及王某XX农场转地补偿的相关文件、记账凭证、银行流水:证明王某、纪某等人所承包的XX农场转地补偿的相关政策规定、协议以及拆迁补偿款的来源去向。其中2006年1月至12月期间,王某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共接收XX转地青苗补偿费合计人民币1865036.44元;2006年1月27日取现人民币20万元,2006年1月27日转入纪某账户人民币29万元。(二)行贿陈某、李某甲合计人民币100余万元的事实。2003年,被告人王某了解到龙岗区葵涌街道XX社区延安路西侧有块约3500多平方米的空地,便有意与XX社区居委会合作建设商铺。王某找到时任深圳市龙岗区葵涌镇党委委员、武装部部长的陈某及时任葵涌街道国土所干部的李某甲商议,三人约定:由王某找有资金的老板共同出资建设,陈某和李某甲不用出资,但陈某在商铺建设和日后经营中协调街道办、居委会和相关职能部门,使商铺尽早建成并顺利出租,李某甲在商铺的国土产权手续上进行协调处理,争取办理合法产权手续;商铺建成后,收取的租金还清建设所投入的资金后再进行分红。2003年下半年,王某与其老乡林某、李某乙共同投资开始建设该商铺。2006年年底,该商铺建设完毕并开始出租,王某负责商铺出租经营管理。期间,陈某及李某甲按照事先的约定,利用其二人的职务便利为该商铺的建设和顺利出租出面协调关系,二人既未出资,也未参与商铺的经营管理。2009年底,该商铺收取的租金还清投入的建设资金,陈某与王某、李某甲、林某、李某乙等人开始按月���取租金的股份分红。从2009年底至2013年11月份,王某送给陈某、李某甲股份分红合计人民币100余万元(陈某、李某甲各分得人民币50余万元)。上述商铺无任何合法报建手续,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止,未取得合法产权证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2003年左右,我了解到葵涌街道高源村南路西侧有一块空地占地约3500多平方米,高源村高圳头小组有意与人进行合作建设商铺。我找到陈某、李某甲,三人经商谈约定一起将这块地拿下来建设商铺赚钱。经过陈某的牵线搭桥,我认识了高源村委主任李某。在陈某的协调下,我以自己的名义顺利和高源村商谈并确定了合建商铺事宜,签订了一份合作建房协议,约定商铺建成后高源村委占三分之一的份额,我名义上占三分之二的份额。2003年6月我与高源村签订协议后,预估��入资金人民币300多万元,当时陈某和李某甲都表示他们没有钱,让我自己出资,我也表示自己拿不出那么多钱。我提议找其他人来共同出资建设商铺,陈某和李某甲不用出钱,但陈某在商铺建设和日常经营中要协调街道办、居委会和相关职能部门,使商铺尽早建成并顺利进行经营,李某甲在商铺的国土产权手续上进行协调处理,争取商铺有合法手续,陈某和李某甲都表示同意。后来我就找到老乡林某和李某乙合资建房,约定我们三人共同出资建商铺,建成之后分成六份,我占两份,另外陈某、李某甲、林某、李某乙各占一份。建好房后,收取的租金先支付建设所投入的资金,然后再将租金分成六份进行分红。2003年年底开始建设,2006年中秋建好,共有36间铺位,12间铺位按约定归高源村委,24间铺位由我、林某、李某乙、陈某和李某甲共有。2004年8月,我与陈某、李��甲等人签订了《合作建设协议书》,协议书分为甲方和乙方,甲方是我和陈某、李某甲,乙方是我和林某、李某乙,甲方不需要出钱建商铺,乙方需要出所有建商铺的钱,一共有六份分成,我在甲乙方各占一份,其余四人各占一份。在签协议时,陈某用的是他小舅子林某的名字,李某甲用的是他妻子林某甲的名字。因为我既是甲方又是乙方,所以在签字时,甲方让我妻子张某签字,乙方让我姐夫王某甲帮忙签字。商铺建成后属于我几人的24间商铺及三楼的房子由我负责打理,24间商铺于2006年开始出租收取租金,大概2009年就还清建设商铺所投入的资金。2009年底大家开始分红,大概每人每月分得租金红利人民币12000元左右,一年大概人民币14万元左右,到目前为止每人大概共分得租金红利总计人民币50多万元。在商铺建设、出租过程中,陈某给我介绍李某,帮忙跟高源��委打招呼协调关系,增加高源村委与我合作的决心。在商铺建设出租经营期间,陈某负责协调街道、社区居委会、工商、税务、城管等职能部门,保障商铺得以顺利出租经营,比如在出租商铺过程中,商铺前面有一排铁皮房,直接影响到商铺的出租,是陈某协调村里,由村里做工作,将铁皮房拆除。李某甲在商铺建设初期也帮忙出主意和协调关系。此外,还帮忙做了两项工作,一是2008年,龙岗区对危险边坡进行整治,由政府出资进行治理和加固,其商铺背后有一个陡坡,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李某甲趁着龙岗区区里整治危险边坡的机会,利用其负责上报治理项目的便利,将我商铺范围列为需要治理对象上报给葵涌街道,后来由区政府出资对商铺后面的边坡进行加固处理。二是帮助商铺获得合法产权手续。该商铺属于违章建筑,2009年李某甲告诉我说葵涌街道正在对辖���建筑合法性进行摸底调查,让我递交一些材料,将商铺作为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上报,争取以后能取得合法身份,但后来商铺还是没有取得合法产权证明。2、证人陈某证言:2003年左右,王某和XX社区签订了一份合作建房协议,XX社区提供位于比亚迪前门路边的一块地,面积大约3500多平方米,王某出资建设,建成后王某占7成,XX社区负责出地并报建手续,占3成。2005年,王某开始建设,并找到我和李某甲称他资金困难,问我二人是否愿意参股,我和李某甲均表示不想参与。王某又提出我和李某甲不用出资,只负责在建设或出租过程中协调关系。建成后,我二人各获得王某七成股份中的六分之一的利润。我和李某甲表示同意。后来我知道,王某和他的两个揭阳老乡合伙建设,一个姓林,一个姓李。这个商铺属于违章建筑,按照市里规定是不允许建的,前两年有报镇政府三规办处理,但是房产证现在也没办下来。在该商铺建设和出租过程中,我负责帮王某在政策等方面出主意,王某也会在处理这栋商铺建设、出租的相关事宜时,利用我的关系和影响力使得事情办的更为顺利。王某有两次约我与XX社区原主任李某吃饭,吃饭过程中我表示政府支持他们这个合作项目,借此增加李某与王某合作的决心。商铺建好后,我和李某甲出面到葵涌自来水公司帮助王某协调这栋商铺每户开通一个水表的事情,经过我二人出面协调,王某顺利为每户开通了一个水表。2006年左右,该商铺建成,2006年年底开始出租。2009年底,王某收回成本后开始每月给我和李某甲各人民币12000元左右分成,从2009年11月到2013年11月,王某一共给了我约人民币50万元。因为我没有出资,王某给我多少,我就收下多少,所以具体数额我没有仔细算过。王某之所以给我送50万元:一是看中我手中的权力,在房屋建设和出租过程中有什么麻烦事我和李某甲都可以出面帮助协调,也可以利用我影响力来办事,做事会更顺利一些;二是想和我进一步拉近关系,今后能关照他。3、证人李某甲证言:2003年王某知道一个信息,说XX社区在比亚迪前门路边的一块地,XX社区想找人合作建商铺,按照三七开,建成商铺后给社区三成。王某跟我以及陈某商量后,三人都同意将商铺建起来,由王某找人出资建设商铺,建设过程中和街道办的协调由陈某负责,我负责在商铺建好后,办理产权手续,商铺建成后出租,先用租金付完建设的资金投入,之后所获租金我几人共同平分。之后,王某通过陈某约XX社区原主任李某谈合作条件。最后由王某与XX社区签订了一份合作建房协议,王某出资建设,建成后王某占7成,XX社区占3成。王某找了林某、李���乙共同出资。2004年,我与陈某、王某以及林某、李某乙一起签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内容就是我、陈某、王某作为甲方,王某、林某、李某乙作为乙方,甲方不用出资建设商铺,乙方出资建设商铺,建成后除去建设成本,租金按六份平分,因为王某负责拿地、建房、出租管理,但不拿工资,所以他在甲方里算一份,同时他还出一份资建设,所以他在乙方中也占一份,王某占六份中的两份,其他人每人各占一份。在商铺建设完后,除去给社区的12个商铺,还有24个商铺给我几人所有,王某负责这24个商铺出租,所得租金,我和陈某、林某、李某乙分得其中的六分之一,王某分得六分之二。在签订合同时,我用的是妻子林某甲的名字,陈某签的是他小舅子林某的名字。2003年,开始建设该商铺,2006年底商铺建设好开始出租,2009年底王某将建设商铺的成本收回后,我每���分到的租金有人民币12000元左右,到目前为止王某一共给了我约人民币50万元。这个商铺是属于违章建筑,我在商铺的建设管理中主要提供以下帮助:2007年,街道成立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办公室,我当时负责这个办公室的工作,我将这个商铺在系统里报了个空号,后面加了个XX商铺的地址,准备等政策放松后进行产权登记处理,但因为违法建筑主要是私房和厂房,没有商铺这块,所以这次没有办成产权手续。2009年,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办公室挂到街道办,我叫王某去XX社区申报,后报到街道的处理办公室,但因为这项工作没有继续开展,所以到现在也没有进行处理。2008年,布吉边坡崩塌事件后,市政府非常重视,要求龙岗区对危险边坡进行治理,我当时将街道范围内危险边坡威胁到人生命安全的地点报到龙岗区规划国土局,一共有六七个,其中就有XX社区王某���商铺,后来政府批复同意,花了一百多万元将该商铺后面的边坡进行了整治。4、证人林某证言:大约2004年年中,王某对我称他与深圳市龙岗区葵涌街道XX社区签订了一份村集体土地合作建房协议,建成后出资方占七成,XX社区负责出地并报建手续,占三成。王某说至少要出资人民币300万元,提议让我一起合股出资。我就叫上李某乙与王某一起到深圳考察该项目。经考察我和李某乙都觉得这个项目不错,就同意参股。2004年8月,我和王某、王某姐夫、李某乙、李某甲、陈某一起签订了一个《合作建设协议书》,分甲方和乙方,一共6个股东。其中李某甲和陈某不用出钱,但参与分红。6个股东各占六分之一的份额,但最后王某的姐夫没有参股,他的份额便由王某占有。真正出钱的就我、李某乙和王某。最后XX商铺建设资金总共用了人民币400多万元,我和李某乙各出资了人民币120多万元,剩下的都是王某出资。我听王某讲,李某甲和陈某不出资却占有股份是因为陈某是葵涌街道的领导,李某甲是国土所的所长,他们两个负责利用他们的关系和影响力拿地,并负责商铺建设期间各种关系的协调和报批手续。XX商铺建成后共36间商铺,高源村委占12间,我和王某等人分得24间,其中,王某分得8间,我和李某乙、陈某、李某甲四人各分得4间。商铺从2004年底开始建,2007年3、4月份开始收租,大约从2010年开始出租的商铺有了投资回报。商铺自始至终都是由王某负责统一管理,我都没有过问。我4间商铺每月租金大约在人民币11000元左右,都是王某负责收取然后还给我。到目前,王某一共给了我约人民币50万元左右。5、证人李某乙证言:2003年的时候,朋友林某告诉我,他在深圳大鹏有个老乡叫王某,手上有一个建设商铺的项���,只要我投资人民币120万元一起合作,可以分到4间商铺。后来王某来揭阳时,林某带王某与我见面,三人达成合作意向,我出资人民币120万,分得4间店铺,其他事情全部交给王某去处理。大概2005年底,该商铺建成,开始收租,商铺都是交给王某去管理。2009年前期的投资成本收回后,王某开始按我分到的商铺租金每个月将钱打入我账户,每个月大概人民币10000元到12000元。我知道当时该商铺的建设是没有手续的。6、合作建设协议书、协议书、合作建设XX商铺协议书:证明2003年-2006年,王某与林某、李某乙等与XX社区居委会合作建设商铺签订的相关协议的具体情况。《合作建设协议书》显示甲方为张某、林某、林某甲,乙方为王某甲、林某、李某乙,约定了甲乙双方共同分担风险、共同分享收益原则。《合作建设XX商铺协议书》显示XX社区获12间商铺、王某��方获24间商铺,《协议书》及相关目录和附图证实相关政府部门为王某与XX社区合作建设的商铺加固边坡的情况。7、商铺租赁合同:证明2010年12月至2014年期间,王某与XX社区合作建设所分得的24间商铺及三楼分别出租给黄某、王某等人的具体情况。另查明,2013年12月,根据市纪委移送的陈某、李某甲涉嫌受贿犯罪线索,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在初查中发现王某有涉嫌行贿犯罪事实。12月11日下午,该院侦查人员在当地派出所民警的协助下,将王某从其所经营的大鹏新区XX餐厅带回该院接受调查。当晚,王某如实交代了其行贿陈某、李某甲二人共计人民币150万元的事实。同年12月12日,该院以涉嫌行贿罪对王某立案侦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深龙检刑诉[2015]3471号起诉书,对纪某因与王某共同行贿陈某、李某甲合计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4)深盐法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对陈某收受王某、纪某25万元以及收受王某50万元的受贿事实予以确认,并已生效。另外,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做出情况说明,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林某、李某乙与王某有共同行贿的主观故意,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证明:1、立案决定书:证明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2日对王某涉嫌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2、传唤通知书:证明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2日传唤王某到该院接受讯问,讯问时间为当日20时12分至21时41分。3、询问通知书、拘留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同步录音录像告知书、侦查阶段委托辩护人/申请法律援助告知书、提讯证等:证明本案的相关侦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4、王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基本身份情况。5、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陈某、李某甲的任职情况,案发时均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对涉案请托事项具有职务便利。陈某于2002年3月-2004年8月任深圳市龙岗区葵涌镇党委委员、武装部长;2004年8月-2007年1月任深圳市龙岗区葵涌街道党工委委员、武装部长;2007年1月-2012年12月任深圳市龙岗区葵涌街道党工委副书记、纪工委书记(2009年7月)、维稳综治办主任(2010年8月);2012年12月-2013年9月任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党工委副书记、纪工委书记、维稳综治办主任;2013年9月至案发��任深圳市大鹏新区党工委副书记、纪工委书记、维稳综治办主任。李某甲于1994年8月-2007年6月任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葵涌国土所科员,2007年7月-2008年4月,任葵涌国土所副主任科员;2008年5月-2009年9月任葵涌国土所副所长;2009年10月-2012年7月任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滨海管理局副科长;2012年8月-2012年9月任大鹏新区生态保护和城市建设管理局综合科副科长,2012年10月至案发任大鹏新区生态保护和城市建设管理局综合科科长。6、陈某、李某甲、纪某户籍信息资料:证明陈某、李某甲、纪某的基本身份情况。7、关于王某到案经过说明:由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一处出具,证明:2013年12月,根据市纪委移送的陈某、李某甲涉嫌受贿犯罪线索,该院在初查中发现王某有涉嫌行贿犯罪事实。12月11日下午,该院侦查人员在当地派出所民警的协助下,将王某从其所经营的大鹏新区XX餐厅带回该院接受调查。当晚,王某如实交代了其行贿陈某、李某甲二人共计人民币150万元的事实。同年12月12日,该院以涉嫌行贿罪对王某立案侦查。8、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3年12月11日晚上8点钟左右,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以及大鹏新区公安局的民警到其经营的餐厅,将其带回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直至其被刑事拘留。9、深龙检刑诉[2015]3471号起诉书,证明因纪某与王某共同行贿陈某、李某甲合计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纪某犯行贿罪,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0、(2014)深盐法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该判决书确认了陈某收受王某、纪某25万元以及收受王某50万元的受贿事实,以及陈某在2013年12月5日接受组织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其收受王某的贿赂问题。11、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作出情况说明,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林某、李某乙与王某有共同行贿的主观故意,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法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人王某以与国家工作人员陈某、李某甲以合伙建“商铺”和购买“果园”为幌子,借助二人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地位协调各种关系,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以分红的形式向二人行贿。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王某与纪某、陈某、李某甲四人知道龙岗区政府正在搞城市化转地,可能要对XX荔枝果园进行征收的情况下,由王某与纪某出资经营管理,陈某和李某甲不出钱、只占干股,利用各自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影响力协调相应关系,在征地补偿时使得该果园获取了更多的不当利益。合伙建���XX商铺与上述购买果园的情形相同,陈某、李某甲二人同样不出资,也不参与经营管理,只是利用各自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影响力协调相应关系,便使得未取得合法手续的XX商铺得以建成并顺利出租获利,二人通过干股获取相应好处。王某以上所得的利益显然属于通过不正当手段得来的,属于不正当利益。综上,上述所谓的合伙经营,只是以表面看似合法的形式掩饰实质的行受贿犯罪而已。因而,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在与纪某共同行贿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积极实施谋划、经营管理、行贿等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王某个人另行贿100余万元,总额达到人民币150余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应依法从重处罚。尽管被告人王某在被追诉前交代了行贿行为,但其系被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带走后才作出交代,因其不具有主动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可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形,但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需依照“上诉不加刑”的原则进行处理。综合考量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以犯行贿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与陈某、李某甲合伙建“商��”和购买“果园”是共同的经商行为,王某给陈某、李某甲的金钱是正常的生意分红;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15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在与纪某共同行贿犯罪中,上诉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上诉人王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行贿行为,可依法减轻处罚。经查,王某及辩护人提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现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具体理由原判已有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通过家属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10万元,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盐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盐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宇审 判 员 林  福  星代理审判员 袁     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阳志敏(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