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立新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于2015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媛媛、书记员周亚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张×1在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一间楼村×号门前,因周转房归属问题与被害人赵×1发生矛盾,后张×1持铁锤将赵×1打伤。经鉴定,赵×1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张×1于2015年11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抓获。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不予认可,辩称自己并未殴打赵×1,赵×1的伤不是自己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张×1在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一间楼村×号门前,因周转房归属问题与被害人赵×1发生矛盾,后张×1持铁锤将赵×1打伤,致被害人赵×1右桡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体表皮肤挫伤。经鉴定,赵×1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张×1于2015年11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抓获。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1的陈×及辨认笔录:2015年11月13日11时许,我和爱人李×、姐姐赵×2去看我在分钟寺一间楼131号的房子是否被拆了。到了之后我看到房子还在,但是房门不知被谁锁了。我就用大锤砸门锁准备把锁砸开,这时从东边过来一名我不认识的男子,他说:“谁动我的房子,一命抵一命”然后他拿起我砸锁的锤子朝我砸过来,砸在我右胳膊腕上了,右手腕受伤了。他又向我砸向第二下时,李×和赵云霞把锤把握住了,我也倒下了,之后发生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砸锁的那间房子是宣武开发公司分给我周转的房子。经其辨认指出,被告人张×1就是将其打伤的男子。2、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11月13日11时许,我和妻子赵×1到我们位于分钟寺一间楼村131号6排×号的房子处看该房子是否已经拆迁,该房子是宣武开发公司分给赵×1的,当时我是和我妻子的姐姐赵×2一块跟着过去的。因为我们没有钥匙,赵×1就用一把铁头、白色把的大锤把房子的门锁砸开了,还砸坏了几块玻璃,之后赵×1把大锤放在房门口旁边了。突然不知从哪里过来一男子拿起赵×1放在门口的那个大锤朝赵×1头部砸了过去,我和赵×2赶紧拦着,大锤砸到了赵×1的右胳膊腕上了。之后赵×1蹲下了,后来又躺下了。我和赵×2就跟那名男子抢大锤,后警察就来了。经其辨认指出,被告人张×1就是打伤赵×1的男子。3、证人赵×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11月13日11时许,我和妹妹赵×1、妹夫李×去赵×1位于分钟寺一间楼村131号6排×号的房子处看我们家的房子拆迁没有。那间房子是宣武开发公司分给赵×1的。到了之后,赵×1用一把铁头、白色把的大锤砸她家房门的锁,砸开之后又砸了玻璃,砸完之后就把大锤放在旁边了。这时从东边跑过来一名男子拿起我妹妹赵×1用过的大锤抡起来就朝赵×1打过去,大锤落在了赵×1的右胳膊上,往下砸的时候,那名男子还说:“我砸死你,一命抵一命。”赵×1被砸后退了几步就倒下了。这时我和李×就把那名男子拉开了,那名男子还是一直在骂。之后我就去照顾赵×1了,我听到那名男子一直在骂:“我弄死你,一命抵一命。”后来警察就来了。经其辨认指出,被告人张×1就是打伤赵×1的男子。4、证人张×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11月13日12时许,我在分钟寺直属派出所门口看到对面一间楼村一平房处有好多人围着看热闹,我走过去后看到有人要拆房子,但是没有拆。我就在南边空场处呆着。我看到一名女子拿着一个铁头、白色把的大锤砸我对面那排房第二间房子的玻璃(当时第一间房子已经被拆了),那名女子先砸的窗户玻璃,后来又砸房门玻璃。这时北边那排房子处有一名男子朝这名女子走过来,说:“你丫砸我房子干什么。”之后那名男子抢过大锤就砸那名女子,有一锤砸到了她的胳膊,我记得砸了两下,那名女子被砸完就躺下了。警察当时在北边那排房子处,之后就赶紧过来了。警察过来后那名男子还要用砖头打那名女子,后被警察拦住了。经其辨认指出,被告人张×1就是打伤那名女子的男子。5、证人王×的证言:2015年11月13日11时许,我工作的时候从分钟寺路过,听到有砸玻璃的声音就过去看了看。我看到一名女子正在用一把铁头、白色手柄的锤子砸一间屋子的玻璃,之后就放下锤子不砸了。这时从旁边跑过来一名男子,该男子情绪很激动,骂了几句后拿起锤子并挥着锤子向那名女子砸去,口中说着:“你再砸我的屋子试试。”那名女子用右胳膊一挡,砸中了那名女子的右胳膊。之后那名男子又挥锤砸向那名女子,该女子躲了一下,有没有砸到我没有看清楚。这时周围的人将那名男子拉开了,后双方就开始对骂,之后警察就来了。经其辨认指出,被告人张×1就是打伤那名女子的男子。6、证人杨×的证言:2015年11月13日11时许,我在丰台区分钟寺一间楼村131号看他们拆房时听到前边那排房子有砸玻璃的声音,我就跑了过去,我看到一名女子在地上坐着,警察也到了,我没有看到谁受伤。我是在警察去解决此事时跟警察一起去的,警察还没有解决完我就离开了。我到现场后没看到有人拿东西,也没看到有人抢大锤。后来看到警察拿着一把大锤,是从谁手里拿过去的我没有看到。7、证人张×3的证言:我是北京市天桥投资开发公司的职员,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一间楼村平房第六排周转房的产权是北京市宣武房开发公司的。我公司将该房承租过来用作拆迁的周转房。张永华是我们公司安置的拆迁户,当时法院和宣武房管局裁决是将张永华安置在丰台区分钟寺一间楼村平房第六排×号周转房,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号周转房电表和房屋有问题无法居住,我们就将他们安置在第六排×号周转房居住。之后张永华的儿子张×1一直在此居住。我们公司后来就将×号周转房交还给了宣武房开发公司了,宣武房开发公司将该房分给谁我们不清楚。我们公司将张永华安置到×号周转房时公司做了登记,没有办理其他手续。8、原北京市宣武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实:2001年8月6日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丰台区分钟寺一间楼村平房第六排×号周转房用于对张永华及其共居亲属强制执行的周转房。9、北京市宣武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称其于2007年7月将分钟寺一间楼131号6排×号房屋分配给赵×1使用。10、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诊断证明书、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赵×1身体所受伤害的诊断情况。11、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1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金属锤子一把予以扣押的情况。13、照片证实:案发地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一间楼村131号六排2号房屋门窗玻璃被砸损的情况。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1的身份情况。1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的破获情况及被告人张×1的到案情况。16、被告人张×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00年五六月份的时候,我家居住的西城区(原宣武区)新农街17号院拆迁,宣武天桥投资开发公司负责拆迁事宜。该公司和我家谈的条件是给我家一套两居室的回迁房,我家不同意。2001年宣武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裁定对我家强拆,强拆后给我家安排了丰台区分钟寺一间楼×号的周转房。我家不服上述裁定,后起诉至原宣武区人民法院,原宣武法院维持了房管局的裁定,之后我们家又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8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后经法院强制执行我家被强拆,并把我家安置到丰台区分钟寺一间楼×号的周转房。我岳父王济然被安排到了分钟寺一间楼×号的周转房,但是我岳父没有住,我就搬进我岳父的房子住了,分给我家的×号的周转房我就不住了,平时就放点儿杂物。后来我女儿长大了,我们住在一起不方便,我看×号没人住,我就私自占用了。2015年四五月份的时候,有一名50多岁的男子来找我说他要交房,让我搬走。我跟他说我的房子有法院判决书和原宣武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裁定,这名男子没说什么就走了。同年11月13日11时许,我正在分钟寺一间楼村×排附近遛弯儿,我看到来了很多人,有男有女。因为分钟寺一间楼131号是待拆迁的地,好多住户已经搬走了,搬走的住户的房子已经拆了。那些人来了之后先去了4排准备拆4排的房子,他们还跟4排的住户吵了起来。然后我看到有十几人拿着镐、大锤就奔6排去了,我看他们去6排了我就赶紧过去看,我看到6排×号我家的周转房门口有两名女子和一名男子,那两名女子正拿着大锤砸6排×号我家周转房的房门和玻璃,门锁已经被他们砸掉了,玻璃也被砸坏了。我就问其中一名女子为什么要砸我家的房门和玻璃,她说自己是房主。我让她拿出证据证明自己是房主,说着我就和这名女子吵了起来,然后我就去抢她手里的大锤,对方另一名女子和那名男子也上来跟我争抢大锤,就这样我和对方两女一男揪扯在了一起。后来我把大锤夺了过来,之后我又问被我夺走大锤的那名女子为什么要砸我的房子,那名女子还说自己是房主,我说她胡说八道,并说她要再敢这么说我就拿大锤砸她,说着我就拿起手中的大锤朝她抡了一下,大锤砸在了那名女子的右胳膊上了,然后那名女子就说我把她的胳膊砸折了。后不知谁拨打了120,这时警察也来了,因为4排那边也报警了,警察了解一下我们这边的情况就去4排那边解决问题了。被我用大锤砸伤的那名女子后来被120急救车拉走了,警察解决完4排那边的事情后就把我叫到了派出所。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部分能够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1提出的自己并未殴打赵×1,赵×1的伤不是自己造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1庭前的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但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且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而在案证人张×2、王×等证人证言及被害人赵×1陈×可以与被告人张×1庭前有罪供述相互印证,本院采纳被告人张×1庭前的有罪供述,故对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赵×1对本案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本院在对被告人张×1量刑时酌予考虑。随案移送的物品本院依法一并处理。根据被告人张×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二、随案移送的金属锤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存档。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立建人民陪审员 戴桂琴人民陪审员 芦钧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