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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百钦与朱全胜、朱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百钦,朱全胜,朱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076号原告李百钦,男,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公民身份号码:×××2897。被告朱全胜,男,汉族,住江西省万载县。公民身份号码:×××1513。被告朱志强,男,汉族,住江西省万载县。公民身份号码:×××1532。原告李百钦诉被告朱全胜、朱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德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宁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侯德、代理审判员何丹霞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4日,被告朱全胜以需还信用卡欠款为由向原告���款5000元,并短信告知原告将借款转账至被告朱志强的账户。原告将款项汇出后几日向被告追款,但其一直推脱不还,之后被告失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4日起按日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00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社保参保缴费证明打印件、两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3、报警回执,证明被告失联一直拖欠案涉借款,原告报警处理。两被告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24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朱志强转账5000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以朱志强诈骗为由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江湾派出所报警。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朱全胜经营开雅迪电动车行,与原告是同行,案涉借款发生前向原告借过10000多元还信用卡欠款。2015年7月24日,被告朱全胜电话联系原告,称需要借钱还信用卡欠款,后原告应被告朱全胜的要求将款项转到被告朱志强的账户,但没有让被告出具借条。之后被告朱全胜失联,电话和微信都不回。本院认为:被告朱全胜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借款人指定的账号交付借款,以上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朱全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内���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朱全胜在合理期限内清偿,原告起诉视为催告,被告朱全胜至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朱全胜清偿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问题,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算利息不予支持,但被告朱全胜应按法律规定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关于被告朱志强的责任问题,被告朱志强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亦未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主张朱志强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朱全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百钦清偿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1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驳回原告李百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全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宁斌审 判 员  侯 德代理审判员  何丹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凤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