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3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贾春校与晋州市桃园镇西钓鱼台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春校,晋州市桃园镇西钓鱼台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902号原告贾春校。委托代理人刘燕宁,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0810445875。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新峰,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1410231754。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晋州市桃园镇西钓鱼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晋州市桃园镇西钓鱼台村。法定代表人黑新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贾春校与被告晋州市桃园镇西钓鱼台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占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春校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新峰,被告晋州市桃园镇西钓鱼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黑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春校诉称,自1988年开始,原告一直在武邱村村东经营饭店,被告村委会经常在原告的饭店消费,拖欠原告多笔饭费。其中1997年12月10日的一笔7,142元和1999年2月16日一笔1,007元至今未能给付。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因资金紧张不能给付。经双方协商,将上述两笔欠款转成了借款,被告出具了相应凭证。其中,7,142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二分。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及利息无果,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共计39,4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晋州市桃园镇西钓鱼台村民委员会辩称,确实欠原告两笔饭费,其中的7,142元已经在1998年1月20日经村领导签字转为借款,但原告未到村会计处办理转贷手续,造成村委会账目上没有这笔借款。另一笔饭费1,007元确实也是村委会所欠。现在村委会没有能力偿还这些债务。原告贾春校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被告向其出具的现金支出凭证两份,用以证实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成立。被告晋州市桃园镇西钓鱼台村民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经庭审质证,被告晋州市桃园镇西钓鱼台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春校自1988年开始在武邱村村东经营饭店生意。1995年至1997年期间,被告晋州市桃园镇西钓鱼台村民委员会欠下原告贾春校饭费7,142.35元。1997年12月10日,被告晋州市桃园镇西钓鱼台村民委员会向原告贾春校出具了现金支出凭证一份。1998年1月20日,时任被告晋州市桃园镇西钓鱼台村民委员会主任白瑞生和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黑新民在该凭证上签字,同意将该笔欠款转为贷款,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1999年2月16日,被告晋州市桃园镇西钓鱼台村民委员会因在原告贾春校饭店就餐,欠下原告饭费1,007元。被告晋州市桃园镇西钓鱼台村民委员会向原告贾春校出具了现金支出凭证一份。2016年3月7日,原告贾春校索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晋州市桃园镇西钓鱼台村民委员会因在原告贾春校经营的饭店消费,欠下原告饭费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进行清偿。后经协商被告将其中的7,142.35元饭费欠款转为向原告的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分,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此笔欠款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晋州市桃园镇西钓鱼台村民委员会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主张借款本金按7,142元计算,这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剩余的1,007元饭费欠款,应由被告继续承担还款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对该笔欠款未作明确约定,该部分款项依法不予计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未到村会计处办理转贷手续,造成村委会账目上没有这笔借款,这是被告会计账务处理问题,与原告方并无必然联系,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州市桃园镇西钓鱼台村民委员会偿付原告贾春校借款本金7,14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1998年1月20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晋州市桃园镇西钓鱼台村民委员会偿付原告贾春校饭费款1,007元。以上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93元,由被告晋州市桃园镇西钓鱼台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占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田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