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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执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柯千党与被执行人郭志彬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柯千党,郭志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执字第1657号申请执行人柯千党,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蔡美婷,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郭志彬,男,1976年7月7日出生,回族,泉州市泉港区。申请执行人柯千党与被执行人郭志彬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港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郭志彬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郭志彬一次性支付货款85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执行人郭志彬发出执行通知、申报财产情况通知书,指定被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2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未按通知限定时间向本院申报财产,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多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1月30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郭志彬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4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港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三项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黄 威执行员 陈龙祥执行员 陈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燕附: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