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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1261号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吴某甲,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后于2005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月9日生育长子吴某乙,2008年11月16日生育次子吴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在外与他人同居,完全没有照顾家庭,两个小孩都是原告在带,被告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长期分居长达三年多,导致夫妻关系长期不睦,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吴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吴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支付给次子吴某丙抚养费人民币每月15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被告吴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供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户口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9日生育婚生长子吴某乙,于2008年11月16日生育婚生次子吴某丙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05年1月28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结婚。2005年1月9日原告张某某生育长子吴某乙,2008年11月16日生育次子吴某丙,婚后感情一般。因原告张某某认为被告未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吴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吴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支付给次子吴某丙抚养费人民币每月15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以家庭为重,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夫妻之间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新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嫔嫔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