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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6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廉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某某,李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6民初111号原告廉某某,男,54周岁,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丹,男,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46周岁,汉族。委托代理人杜世琦,男,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继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3月24日、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丹、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世琦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廉某某诉称:2010年9月,原告廉某某委托杨某租赁被告位于鸡东县东海矿五采区的煤场用于存放掘进煤,年租金1万元,截止到2014年9月21日,共向被告交纳四年租金四万元,因为被告擅自将原告存放的掘进煤对外售出2000多吨,虽经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编造与杨某存在经济纠纷,故公安机关没有立案,现被告以种种借口不让原告拉走掘进煤,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确认存放在鸡东县东海矿五采区被告煤场内的掘进煤为原告所有,并返还被告私自拉走的原煤2000吨。被告李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因果关系,答辩人经与八五一0农场林业科协商,取得了位于八五一0农场18连比邻东海矿五采区南侧一废弃井口的使用权,答辩人经土地平整后,用于煤炭存放,经营煤场。2010年9月,杨某找到答辩人协商租赁事宜,双方约定年租金壹万元,后因答辩人涉嫌犯罪,于鸡西监狱服刑四年,2014年9月出狱后,答辩人找到杨某,杨某向答辩人缴纳了2010年9月至2014年9月的租赁费用4万元,在杨某与答辩人协商租赁事宜的过程中,杨某从未向答辩人提及其与被答辩人有任何关系(雇佣),也未向答辩人提供被答辩人委托其租赁煤场的授权委托书,在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公安卷宗)中也可以看到杨某证实其未向答辩人提及,故此答辩人认为存放其煤场的煤为杨某所有是符合常理的,也与事实相符。而认为答辩人应当知道该煤炭是被答辩人所有的只是杨某的主观臆测,且无证据证实答辩人应是知道的,故此,从法律及事实上来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任何法律关系。二、诉争标的物的实际归属,依据公安卷宗内的证言,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煤场内存放的掘进煤为其所有,但是,该卷宗内的证人(被答辩人的雇员及杨某)均证实了该煤场内原先就已经存在堆放答辩人的煤了,在答辩人出狱后截止到诉讼前,答辩人又陆续往自己的煤场存放及销售大量的煤炭,截止目前,在答辩人的煤场内还存放有属于答辩人自己的煤炭近2000吨。而从庭前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存放在答辩人煤场的煤炭为被答辩人所有,故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要求确认答辩人煤场内的煤炭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三、不存在返还原物的法律关系,返还原物的前提是占有方基于合法的法律关系占有该物,如保管、维修、拾得遗失物或漂流物等,而在租赁关系中,承租人是因租赁关系占有租赁物的,只有出租人才可以要求返还原物。而本案中,假设答辩人是与被答辩人成立煤场租赁关系的话,因答辩人是出租方,被答辩人是承租方,也不存在返还原物的法律关系。至于被答辩人认为是基于租赁关系存放在答辩人煤场内的煤炭的丢失问题,是答辩人所为的话,假设该问题成立的话,因数额巨大达到2000吨,根据先刑后民原则,也应当受刑法调整,不在民法调整范围内,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无权提起民事诉讼,只能通过侦查机关查获赃款赃物、起赃、反脏等形式弥补损失,不能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故此,被答辩人要求返还原物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支持,无事实证据支持,因此,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返还原物的诉求。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存放在东海矿五采区被告李某某煤场内的原煤归谁所有;2.被告李某某是否拉走了存放在其煤场内的原煤及拉走的吨数。原、被告围绕上述争议的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廉某某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证据一、东海矿与原告廉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煤炭来源。证据二、被告李某某给杨某出具的的收条一份和杨某城子河法院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杨某租赁煤场并支付租金四万元。证据三、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廉某某雇其管理五采区的筛选煤,然后用车拉到廉某某租用被告李某某的煤场零售。证据四、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廉某某雇其在2010年7月份至2011年4月份给廉某某往其租用被告李某某的煤场运煤。证据五、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从2010年开始,廉某某雇其往廉某某租用被告李某某的煤场运煤。证据六、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在其养车的时候,廉某某雇其往廉某某租用被告李某某的煤场运煤。证据七、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廉某某雇佣其在五采区筛料、装煤,然后运到廉某某租用被告李某某的煤场传堆。证据八、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廉某某雇佣其在被告李某某的煤场看煤。证据九、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8510中队的刑事卷宗,证明被告在煤场拉走1750吨的煤,是杨某存在场地的煤而不是被告自己的煤。被告李某某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证据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10月份给被告李某某往其煤场内运过煤。证据二、证人张某某1的证言,证明李某某煤场西面有煤,是杨某和李某某合伙的。证据三、证人张某某2的证言,证明李某某用其铲车往煤场拉过料。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第一、该协议书的签订是原告与东海煤矿签订的,被告不是签约主体,故此我们不能认定协议的真实性。如果原告以该份协议书作为证据使用的话,我们需要东海煤矿出庭作证,证明该份协议的真实性,第二、该协议中只约定了决定排干由原告方处理没有规定掘进煤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故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该协议书系原告与东海煤矿签订的,被告虽提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一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收条只能证实被告收取杨某租赁煤场四万元,不能够证实原告委托杨某租赁被告煤场的事实。对杨某的询问笔录,被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言证明事实。因该份笔录系在第一次开庭时,杨某作为证人出庭,因被告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答辩期,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主审人宣布休庭。休庭后,证人杨某提出在外地工作,下次开庭不能出庭,本院为查明事实,对证人杨某进行了询问,故对该份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至证据八,认为六位证人只能证实替原告将煤运到五采区附近的煤场,所有证人均没有证实该煤炭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因出庭的6位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廉某某的煤炭来源,故本院证据三至证据八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九,被告有异议,首先,从被告的笔录中没有体现所谓的其拉走1750吨煤的事实;第二,从该份证据笔录来看,其中罗某某和姜某某只能够证实其负责帮助原告管理,不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第三,杨某、廉某某1在笔录中均证实煤炭是廉某某1的,而不是原告廉某某的,而且该笔录中是廉某某1自己的煤炭丢失报案,与廉某某没有关系;第四,李某某1、杨某某、郭某某均证实该煤场中存放的煤炭为杨某、廉某某1、李某某合伙所有。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侦查所作笔录的证据要大于其他证据,从以上证据来讲,廉某某作为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资格。因该份证据系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形成的刑事卷宗,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三只能证明被告曾经往煤场运过煤,不能证实被告煤场内存放的掘进煤系被告李某某所有;对于证据二,系证人张某某1听说的,不是直接证据,且不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9月,原告廉某某委托杨某租赁被告位于东海矿五采区的煤场用于存放掘进煤,双方口头约定年租金为1万元。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陆续往该煤场存储掘进煤,并雇佣宋某为其看管煤场。2011年1月,被告因吸毒罪被判刑,2014年9月,被告刑满释放,原告委托杨某向被告交纳2010年至2014年的租金共计四万元,被告李某某向杨某出具了收条。2015年11月3日,被告李某某将院内原告所有的掘进煤以每吨6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2,张某某2共运走掘进煤1720吨,并向被告李某某支付煤款85720.00元,尚欠煤款2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被告李某某煤场内存放的掘进煤系原告廉某某取得的合法财产,归廉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无权处理。对原告要求确认存放在东海矿五采区李某某煤场内的掘进煤为其所有,并要求被告返还拉走的掘进煤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8510中队的刑事卷宗和证人证言,本院确认被告李某某共出卖并拉走原告廉某某所有的掘进煤1720吨。对被告李某某辩称煤场内有自己存放的煤炭2000吨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存放在东海矿五采区李某某煤场内的掘进煤为原告廉某某所有;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廉某某被其拉走的掘进煤1720吨。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307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继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