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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黄强与陈佳明、黄惠玲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佳明,黄强,黄惠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1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佳明,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地区桂平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998。委托代理人:张仲平,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焕南,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强,男,瑶族,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2515。委托代理人:雍雪林,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新建,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惠玲,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地区桂平市,公民身份号码×××0923。上诉人陈佳明因与被上诉人黄强、原审被告黄惠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黄强与陈佳明、黄惠玲协商合伙开办家具厂,黄强陆续投入资金168000元。2014年10月20日,中山市大涌镇富佳业家具厂登记成立,经营者为黄惠玲,实际是黄强与陈佳明、黄惠玲合伙经营。后经黄强与陈佳明、黄惠玲协商,黄强退出中山市大涌镇富佳业家具厂的经营,双方并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经友好协商,(黄强)退出富佳业红木家具厂,所持有的股金壹拾陆万捌千圆整(168000元)由富佳业红木家具厂股东(陈佳明)负责归还(黄强)。具体归还日期:2014年12月30日之前还款(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剩下余款(68000元)陆万捌千元整,于2015年1月30日之前还清,期间富佳业红木家具厂所产生的一切利润与债务与(黄强)无关。陈佳明、黄强并在签名处签名并捺印。黄强称协议签订后陈佳明、黄惠玲只归还了2000元,尚欠166000元未还,黄强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陈佳明、黄惠玲共同偿还黄强退股款16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490元(计至2015年5月3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以后利息随本金清偿),共计1694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佳明、黄惠玲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陈佳明、黄惠玲共同退回黄强合伙款16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98000元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68000元从2015年2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另查:陈佳明与黄惠玲于2004年6月12日在广西桂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陈佳明欠黄强166000元退伙款的事实,有黄强提供的欠条可以证实,且陈佳明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采信黄强的陈述及证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陈佳明未在还款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内还款,黄强请求其中欠款98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68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黄惠玲是中山市大涌镇富佳业家具厂的经营者,且陈佳明与黄惠玲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人共同债务,故上述债务应由陈佳明与黄惠玲共同清偿。被告陈佳明、黄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陈佳明、黄惠玲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黄强返还退伙款16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8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以68000元从2015年2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若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元(黄强已预交),由陈佳明、黄惠玲负担并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黄强。上诉人陈佳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黄惠玲与黄强协商一致,约定退伙款的具体数额为168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故黄强要求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根据,没有约定利息,合同相对方就没有支付利息的义务和责任。原审判决陈佳明与原审被告承担退伙款利息,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求判令:1.确认陈佳明与黄惠玲返还退伙款166000元,改判陈佳明及黄惠玲无需支付退伙款的利息34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强承担。被上诉人黄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惠玲未参与二审调查,亦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期间,陈佳明与黄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陈佳明与黄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黄强退伙,由陈佳明向黄强归还168000元,其中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100000元,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68000元。该还款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还款协议书未约定逾期还款应支付利息,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陈佳明未按照上述还款协议书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黄强主张按照应还款数额从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陈佳明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陈佳明已预交),由上诉人陈佳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岳文代理审判员  陈爱玲代理审判员  马燕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俊黄燕红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