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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6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涂锦华与邹阳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锦华,邹阳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6民初119号原告涂锦华,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柴桑市场C区。被告邹阳林,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德安县。原告涂锦华与被告邹阳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阳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锦华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向被告提供汉高百得系列产品试销,经信息反馈被告认可该产品。2015年4月11日双方签订经销协议书,约定货款按以下条件支付:1、货款满15000元整;2、一年按三次结,分别为6月、11月、年底,以上两条件,先到先结。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三次汉高百得系列产品,货款总计为816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160元,并支付原告因讨要债务所产生的交通费及误工费1000元,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用要求被告承担。被告邹阳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涂锦华于2014年12月6日将其所经营的汉高百得系列产品给被告邹阳林试销,后被告反馈认可该产品,双方遂于2015年4月11日签订经销协议书。协议约定货款按以下条件支付:1、货款满15000元整;2、一年按三次结,分别为6月、11月、年底;以上两条件,先到先结。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6日、2015年4月11日、2015年6月27日向被告供应了三次汉高百得系列产品,货款总计为816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书、被告及其店员签名的出库单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涂锦华与被告邹阳林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约定了支付货款期限,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后至今仍未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1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催讨债务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1000元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阳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涂锦华支付货款81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邹阳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