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4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北京广义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边思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广义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边思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4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广义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府前街9号。法定代表人朱晓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冬竹,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女,1993年9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思宇,女,1983年5月5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广义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义祯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边思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8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石煜、法官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义祯投资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冬竹、曹×,被上诉人边思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边思宇在一审中起诉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未采用边思宇提供的重要证据。裁决书认定广义祯投资公司提供的《规章制度》合法有效有误。边思宇及其同事入职时及在职期间从未见过及签署过《规章制度》,公司也从未有人进行过培训或说明。广义祯投资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向边思宇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共列明四项解除理由。对于第一项,边思宇并不知晓未及时提供结婚证复印件和体检报告会导致解除劳动合同,对于第二、三项,广义祯投资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边思宇有所述违纪行为发生,同时,边思宇也并不知晓未关闭电脑等行为会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后果。裁决书认定由于边思宇三次均未能参加补考,故支持广义祯投资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是,边思宇未参加补考都有客观情况,2015年6月23日第一次是因为边思宇期间出现先兆流产情况,遵医嘱不能出门上班,同年7月10日第二次系因边思宇与公司协商将时间改为7月13日,但7月10日下午,广义祯投资公司与边思宇商谈,让边思宇主动离职,同时将边思宇所有办公用品没收,边思宇拒绝自行离职,但当边思宇于同年7月13日参加考试时,公司并未安排考试,边思宇在公司待了半个多小时,由于没有任何工作,边思宇身体不适,请假离开。边思宇有相应证据佐证。综上,边思宇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广义祯投资公司继续履行签订的劳动合同。广义祯投资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边思宇称未见过及签署过《规章制度》、公司也未有人进行过培训和说明不属实。边思宇认可并知悉《公司规章制度汇编》。边思宇在试用期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存在不服从公司管理的恶劣行为和态度,广义祯投资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一审法院驳回边思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边思宇于2015年4月29日入职广义祯投资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试用期3个月、期限至2018年4月29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边思宇担任CEO助理。《劳动合同书》第10.1条约定《公司规章制度汇编》(2015版)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2015年7月14日,广义祯投资公司向边思宇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边思宇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公司对边思宇综合评估结果为不合格为由,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聘用与离任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其中所列明的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为:1.边思宇自入职未按照公司《入职指引》规定,提交结婚证复印件及体检报告,行政人事部多次提醒,但边思宇一直未补交;2.2015年7月2日,边思宇下班后将公司重要资料《员工薪酬管理制度》放于桌面未进行妥善保管,公司根据《办公室行为规范》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给予边思宇一级警告处罚单,但边思宇直接拒签;3.边思宇经常不关闭电脑显示器电源和不按时提交工作周报,并于2015年7月10日下班后,未关闭电脑主机、锁好办公抽屉,致使公司重要文件处于公开状态。违反《办公室行为规范》第二条第五项、第七项规定和第三条第二项规定;4.边思宇在试用期间参加新员工入职考试未通过,公司给予边思宇一次补考机会,但边思宇拒绝参加补考。广义祯投资公司称上述第4项所称边思宇拒绝参加补考,是指边思宇拒绝参加2015年6月23日、7月10日和7月13日的三次补考。广义祯投资公司就此提交了规章制度与企业文化测试试卷、2015年6月23日的电子邮件、边思宇于2015年6月23日请事假1天并有孟×签字的《员工请假申请单》、同年7月7日电子邮件和回复邮件、同年7月10日的电子邮件和回复邮件以及边思宇于同年7月13日请事假并有孟×签字的《员工请假申请单》。其中,规章制度与企业文化测试试卷规定90分为通过,边思宇的分数为82;2015年6月23日的电子邮件载明规章制度与企业文化考试的时间为6月23日13:00-14:00;同年7月7日电子邮件载明规章制度与企业文化考试时间定为2015年7月10日上午10时至11时,考核对象包含边思宇,该邮件的回复邮件的内容为“已经收到您的邮件”;同年7月10日的电子邮件载明广义祯投资公司通知边思宇于2015年7月13日9时至10时补考,考试地点为广义祯大会议室,该邮件的回复邮件内容为“已经收到您的邮件”。边思宇认可规章制度与企业文化测试试卷的真实性,认可2015年6月23日的《员工请假申请单》的真实性,但表示没有见到2015年6月23日的电子邮件,因为其当天请假不在公司;表示没有见到过同年7月7日电子邮件,而回复邮件系系统自动回复;认可收到了同年7月10日的电子邮件,表示其系与曹×协商变更至7月13日补考;认可7月13日的《员工请假申请单》的真实性,表示其于当日去了单位,但广义祯投资公司没有组织考试,其系总经理孟×的助理,故其向孟×请假。边思宇就广义祯投资公司工作人员于2015年7月10日要求边思宇离职、收取边思宇办公用品的情况提交了与公司财务经理兼人事经理申××于同年7月14日的谈话录音,就广义祯投资公司于同年7月13日不安排考试的情况提交了与曹×于同年7月14日的谈话录音。广义祯投资公司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边思宇录音是在广义祯投资公司方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广义祯投资公司并未没收边思宇的办公用品。与申××的谈话录音中存在如下对话内容:“……边思宇:现在等于说不让我上班了,是吗?申××:没有,这两天他不是让你办交接吗?把你的工作整理一下。……边思宇:我就没有办法工作了。那现在的意思就是东西全没收了不让我工作了,让我没法工作了,椅子也全撤了。申××:因为当时跟你说三天……边思宇:公司这边啥意思,就是让我离职,15号让我办理离职,15号是吗?15号当天是吗?申××:对对,当时不是跟你说过三天时间吗?”与曹×的录音中存在如下对话内容:“边思宇:曹×,我问一下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第4条的未补考,我当时是说我跟下一次补考,我没说我不考,而且你也给我发邮件是说下周一的邮件的考试。曹×:那个我知道,那个是后来领导还不是没说和你解聘吗?边思宇:对,我还说下次考呢,我也没有完全拒绝。这条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经询,边思宇称其于同年7月13日前往单位,并等待人事部门组织考试,但没有人事部门人员与其联系,在过了原定考试时间半个多小时后,其向总经理孟×发送请假短信后离开广义祯投资公司单位,当时孟×未回复,但次日其前往单位填写了书面请假单,孟×也签字了。曹×称边思宇的补考由其负责,其于7月13日9时有事,故未来得及找边思宇,其在人事部办公室等待边思宇来找,但边思宇未来找,故边思宇未考试,后其去找边思宇时,边思宇不在,其听前台说边思宇已背包离开。广义祯投资公司就边思宇下班未锁文件柜、不关闭电脑、致使公司重要文件处于公开状态的情况提交了2015年7月10日18时许的录像。边思宇认为录像是18时之后拍摄的,可以显示广义祯投资公司将其办公用品均收走。边思宇称其处于孕期,并就此提交了检查时间为2015年7月12日的北京市第一中西医结合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超声诊断为早孕7W+活胎,变化随诊。广义祯投资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可边思宇怀孕的事实。边思宇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1849号裁决书,裁决:一、广义祯投资公司支付边思宇工资差额1086.1元;二、驳回边思宇的其他仲裁请求。边思宇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广义祯投资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边思宇的劳动合同,广义祯投资公司应就《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载事实承担证明责任。首先,广义祯投资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曾多次提醒边思宇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体检报告并与边思宇就此进行了妥善沟通,不足以反映边思宇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次,广义祯投资公司称边思宇于2015年7月2日下班后将公司重要资料《员工薪酬管理制度》放于桌面未进行妥善保管,但未就此举证,同时亦未举证证明边思宇拒签一级警告处罚单;再次,广义祯投资公司称边思宇经常不关闭电脑显示器电源和不按时提交工作周报,但未就此举证。广义祯投资公司称边思宇于2015年7月10日下班后未关闭电脑主机、锁好办公抽屉,致使公司重要文件处于公开状态,但边思宇与申××于2015年7月14日的谈话录音可以反映边思宇与广义祯投资公司曾于3天前即2015年7月10日左右确实就办理工作交接进行过沟通,广义祯投资公司依据2015年7月10日18时之后的录像提出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无法采信;最后,就边思宇是否拒绝参加补考问题,从双方证据及庭审陈述来看,边思宇于2015年6月23日请假,故并不存在其拒绝参加该日补考的情况;就同年7月10日补考问题,边思宇称与广义祯投资公司协商变更考试时间至7月13日的主张与广义祯投资公司向边思宇发送7月13日补考信息的电子邮件以及边思宇与曹×的谈话录音内容吻合,故亦不存在边思宇拒绝参加7月10日补考的情况;就7月13日补考问题,边思宇及广义祯投资公司均确认边思宇已于当日9时即既定考试时间到达单位,但广义祯投资公司考试组织人员未能按时组织边思宇进行考试,故亦不存在边思宇拒绝参加该次考试的情况,而边思宇此后离开系在向总经理发送请假短信之后,且该请假亦事后获得总经理批准。故综合上述情况看,广义祯投资公司所提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边思宇存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所列行为,更无法证明该等行为达到了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程度,广义祯投资公司以此解除与边思宇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边思宇要求广义祯投资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就其它仲裁裁决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用人单位和孕期女职工宜应在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相互体谅、充分沟通,避免产生分歧和误解。用人单位应体会到孕期女职工在生理、心理上遇到的不便和波动,为孕期女职工提供便利,营造轻松温馨的工作氛围,而孕期女职工亦应体谅到自身情况在客观上为单位管理经营造成的影响,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兼顾集体利益、做好本职工作。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广义祯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边思宇工资差额1086.1元。二、广义祯投资公司继续履行与边思宇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广义祯投资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未就广义祯投资公司向边思宇支付差额工资事宜予以认定。广义祯公司在收到朝阳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后,已经于2015年10月27日向边思宇支付工资差额1086.1元。二、一审判决认定广义祯投资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边思宇存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所列行为,更无法证明该行为达到了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程度,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广义祯投资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曾多次提醒边思宇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体检报告并与边思宇就此进行了妥善沟通,不足以反映边思宇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属认定错误。广义祯投资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邮件和劳动合同书及其附件《公司规章制度汇编》,边思宇在一审中也承认广义祯投资公司曾口头要求其提交体检报告。广义祯投资公司在边思宇办理入职手续当天对其未提交结婚证及体检报告的情况进行了通融,事后亦进行了口头提醒,是广义祯公司人性化管理的体现,不代表边思宇不存在违纪行为;2.一审法院认定广义祯投资公司称边思宇于2015年7月2日下班后将公司重要资料《员工薪酬管理制度》放于桌面未进行妥善保管,但未就此举证,同时亦未举证证明边思宇拒签一级警告处罚单,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未就此事项要求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辩论和陈述。广义祯公司一审提交了处罚单,人事经理和其他同事可作证证明边思宇拒签一级警告处罚单;3.一审法院认定广义祯投资公司未就边思宇不按时提交工作周报举证,属认定错误。广义祯投资公司的《规章制度汇编》明确对此提出要求,边思宇在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也证明其存在不按时提交工作周报的行为;4.一审法院认定广义祯投资公司依据2015年7月10日18时之后的录像进行主张证据不足,属认定错误。广义祯投资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边思宇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就办理工作交接进行沟通,但边思宇是于2015年7月14日才正式办理了离职。在边思宇未正式办理离职手续之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其仍有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的义务;5.一审法院认定边思宇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9月10日,2015年7月13日未参加补考均存在合理理由,不属拒绝参加补考,属认定错误。2015年6月23日第一次补考边思宇请事假未参加。2015年7月10日边思宇明确表示其没准备好不能参加考试,一审证人可对该情况进行证明。2015年7月13日,边思宇来到公司参加补考,由于个人原因,其直接向主管领导发短信请假,在未得到许可也未告知正在为其准备补考的人事人员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公司,属于旷工。边思宇的主管领导补签假条目的为配合考勤,给边思宇计算出勤工资,并非认可其行为合理性。边思宇补签假条的行为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不能以该行为否认广义祯投资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三、一审法院认定广义祯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边思宇的行为达到了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程度,属认定事实错误。边思宇在试用期内屡次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不服从公司管理,已经达到了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程度,为公司管理其他员工带来负面影响,也给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造成混乱。广义祯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义祯投资公司依法解除与边思宇的劳动关系;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边思宇承担。边思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针对广义祯投资公司的上诉意见口头答辩称:病假属于产前假是带薪的,广义祯投资公司只能扣除380元;广义祯投资公司至今未付且7月份工资发放不足,社保也存在问题;双方口头达成协议,体检报告可以转正前提交,广义祯投资公司并未告知也未多次催促边思宇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且广义祯投资公司其他员工也未提交;广义祯投资公司也未给边思宇发放过《员工薪酬管理制度》,故违反公司制度的情况边思宇均不认可。广义祯投资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录音,证明边思宇参加过公司培训且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2.孟×证人证言,证明边思宇工作情况。边思宇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言内容不予认可。另,广义祯投资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已经于仲裁裁决后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边思宇支付了1086.1元工资差额,边思宇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不再坚持该项诉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规章制度与企业文化测试试卷、电子邮件、《员工请假申请单》、谈话录音、录像、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1849号裁决书、当事人书面意见等证据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对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制度依据及事实依据负有举证责任。广义祯投资公司向边思宇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的原因为边思宇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但综合一审举证情况,广义祯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边思宇存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所列的行为,亦未能证明边思宇的行为达到了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程度。一审法院对于边思宇要求广义祯投资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边思宇在仲裁过程中所主张的工资差额,广义祯投资公司在二审主张其在仲裁裁决后已将仲裁裁决第一项确定的1086.1元工资差额支付给边思宇,边思宇对此亦予以认可,并表示不再坚持该项诉请。故此,本院依新情况改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83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83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驳回边思宇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广义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广义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石 煜代理审判员 郑 慧 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国芳书记员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