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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刑初8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绰号某某),男。被告人王某,男。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助理检察员王希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至同年9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先后到临颍县天域网络休闲会所门口、蓝港网络生活馆门口、片片鱼火锅店门口、鸿运蛋糕房门口、柳州螺蛳粉门店门口、金地时代广场门口、皇朝网吧门前、溢香阁饭店门前,盗走台铃牌电动自行车1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华承牌电动自行车1辆、百事康牌电动三轮车1辆、淮海牌电动三轮车1辆、飞鸽牌电动自行车1辆、龙仕奇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751元、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46元、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977元、华承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68元、百事康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085元、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354元、飞鸽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74元、龙仕奇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194元,被盗电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7449元。被告人王某在明知电车为被告人赵某某所偷的情况下,将百事康牌电动三轮车、淮海牌电动三轮车、龙仕奇牌电动三轮车收购,共计价值人民币66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崔某某、秦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黄某、郭某某、杨某二、赵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尤某某、张某、聂某某的证言;物证被盗车辆照片;书证赵某某、王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淮海牌电动车用户保修凭证单;王某、聂某某的辨认笔录;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赵某某的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两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4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及其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郭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彩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