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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敏、李靖与内蒙古赤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提出异议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敏,李靖,内蒙古赤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02执异22号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伦南路119号。法定地表人李彦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塔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员工。申请执行人张敏,女,汉族,1983年7月8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迎宾南路*号院*单元*楼*户。申请执行人李靖,男,汉族,1979年10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内蒙古赤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新城区光华街外贸巷22号。法定代表人邢其坤,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敏、李靖与内蒙古赤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于2016年4月20���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称,2012年4月内蒙古赤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赤诚地产)与建行内蒙分行营业部签订了《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编号:合作协议2012-012号),并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最高额保证2012-012号)及《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赤诚地产在我处开立专用保证金账户(本案被冻结的账户),作为借款人按揭贷款的还款担保,担保自2012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因建设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而产生的全部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一切实现债权费用。我与赤诚地产签署订了《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并根据该合同明确双方的质押担保权利义务关系,案外人对赤诚地产在我行金川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对贵院的执行提出异议。现特向贵院申请: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协)字第493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2、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担保金账户(账号:15001706694052505425)中资金的冻结。本院查明,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新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的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内蒙古赤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敏、李靖各项经济损失及鉴定费共计111703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敏、李靖其他诉讼请求。内蒙古赤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本判决,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2013)呼民一终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的主要内容为: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二、内蒙古赤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敏、李靖损失560447.4元;三、驳回张敏、李靖其他诉讼请求。因内蒙古赤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的指定义务,张敏、李靖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据(2013)呼民一终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20日向作出(2014)新执字第493号执行通知书,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1)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案款575270.4元;(2)缴纳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3)、负担申请执行费8004.47元。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新执字第4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的主要内容为:查封、扣押、扣划、冻结被执行人内蒙古赤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583274.87元及逾期利息或同等价值的财产。2015年12月7日本院向中国建行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金川开发区支行发出(2014新执)字第493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关于内蒙古赤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你行15001706694052505425账户的存款696000元。请暂停支付12个月(从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逾期或撤销冻结后,方可支付。另查明,内蒙古赤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行营业部金川开发区支行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2011-012号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为内蒙古赤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行营业部,乙方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人购买甲方开发建设并依法销售的坐落位于呼市金川开发区项目位于和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110国道582公里南侧、宽城小区北侧的经批准命名为“泰和熙地”的商品房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乙方承诺对购买本协议中所确认的商品房的全部购房人提供最高额30000万元的住房抵押贷款。“泰和熙地”个人住房每一笔贷款不得超过所购买住房全部价款的70%,最长贷款期限为贰拾年。个人商业用房每一单笔贷款不得超过所购买住房全部价款的50%,最长贷款期限壹拾年。并于同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保证人(甲方)为内蒙古赤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乙方)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行营业部,本最高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字2012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即“债权确认期间”)因乙方向债权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项��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肆亿贰仟柒佰捌拾壹万元。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保证义务的,按履行的金额在最高额范围内作出相应扣减。本院认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4)新执字第493执行裁定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而本院依据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法律规定作出(2014)新执字第493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请求撤销执行该执行裁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依据该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内蒙古绩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金川开发区支行账户上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该账户上的存款属于被执行人内蒙古赤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因此,该冻结行为也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冻结款项优先权受偿问题,应在��配该款前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永吉审判员  云春丽审判员  高 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丹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