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7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蒋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7506号原告蒋平,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王莉,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彬,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斌,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蒋平与被告黄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平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黄彬、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平诉称,2015年6月29日7时14分,被告黄彬驾驶的牌号为沪DAXX**轿车,由北向东通行时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黄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需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二期取内固定术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当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0,240.30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752.70元、误工费13,1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10,000元;2、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黄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彬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情况与保险公司所述一致,不愿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之前与原告已签过相关的协议。对于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与保险公司一致。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元左右,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医疗费由法院核定。鉴定费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住院伙食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75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75天,含住院期间护工。误工费认可2,020元/月,计算18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0,572.20元,其中原告支付30,240.30元,被告黄彬支付331.90元。原告为本起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原告伤情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蒋平因交通事故所致右锁骨远端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伤者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二期取办固定术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本次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5年7月3日,原告方与被告黄彬签订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承诺交通事故理赔以保险公司为准,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部分,原告不向被告黄彬理赔。审理中,被告黄彬表示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同意承担一半诉讼费;原告则表示对承诺书无异议,原告同意承担律师费,并同意承担一半诉讼费。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再查明,肇事车辆沪DA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发当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票据、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被告黄彬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承诺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黄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与被告黄彬签订的承诺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且均经双方在审理中确认,原告亦自愿承担律师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彬垫付的相关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现其他当事人均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事故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系治疗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确定为30,57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20元;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分别酌定营养费为2,250元、护理费为3,000元;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实际误工期限,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酌定为13,140元;残疾赔偿金,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伤残,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责任、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理赔,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本院酌定为3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程度及“三期”评定等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确定鉴定费为2,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57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3,14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62,306.2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306.20元。由于被告黄彬事发后垫付医疗费331.9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实际赔偿原告41,974.30元,并返还被告黄彬331.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平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平人民币41,974.3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彬人民币33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91.35元,由原告蒋平负担人民币895.68元,由被告黄彬负担人民币89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玉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洪惜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