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李细和与湖北鄂钢附属企业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细和,湖北鄂钢附属企业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民终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细和,1966年3月28日。委托代理人: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鄂钢附属企业总公司。住所地:鄂城区武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胡治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可迎,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新甫,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李细和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鄂钢附属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鄂钢附属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细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伙舟、被上诉人鄂钢附属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可迎、曾新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李细和于1991年9月在鄂钢附属总公司下属金属公司上班,2000年12月28日,鄂钢附属总公司召开七届四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表决通过辞退包括李细和在内的304名临时工,其中钱秋荣等65名被辞退职工于2001年3月25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劳动争议之诉,后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9月25日终审判决。鄂钢附属总公司分别于2005年9月25日、12月13日与鄂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共同发出公示,要求被辞退职工办理补缴养老保险手续,截止时间为2005年12月31日,期间李细和未主张相关权利。2009年6月15日,李细和向鄂钢附属总公司提交一份书面申请,要求回公司上班,补发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鄂钢附属总公司当日以书面形式回复,告知李细和劳动关系已解除,并对李细和的书面请求事项逐一给予回复。李细和又于2009年12月29日,向鄂钢附属总公司提交一份回厂申请书,并说明“申请人于今年6月15日收到企业总公司的函件回复,申请人认为与事实不符……”。之后,李细和于2015年7月1日向鄂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李细和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同日作出鄂州劳人仲不字(2015)第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细和于2015年7月1日诉诸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李细和于2009年6月15日向鄂钢附属总公司主张恢复劳动关系之日,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李细和最迟应在2009年8月14日之前申请劳动仲裁。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李细和于2015年7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超过法定仲裁请求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细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李细和负担。上诉人李细和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丈夫1990年在鄂钢工作生病去世,按当时国家政策及公司内部顶职规定,上诉人顶职招工,当时上诉人通过学习考试合格和填写招工表招入正式工,安排到鄂钢附属总公司所属机修厂工作,从事押送氧气和压钢球,并在工作中受伤。2001年1月至今,鄂钢附属总公司没有下达任何停止工作和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不让上诉人上班。上诉人从停止工作起至2009年12月止四次向鄂钢公司和鄂钢附属总公司口头和书面请求回厂工作,但是,无安排。从2010年起至2015年止多次向武钢集团公司、市信访局、省信访局、劳人部、国家信访局上访,批复无结果,证明上诉人保持了诉讼时效,显然,判决书认定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上诉人2015年到市信访局上访时,袁主任告知上诉人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程序解除问题,上诉人才申请仲裁和诉讼。上诉人身为孤儿(残疾人,患癫痫病)寡母,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妇女儿童保障法等法律政策规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鄂钢附属总公司答辩称:答辩人辞退304名临时工经过省法院终审判决,合法有效。答辩人开全员会,也找上诉人谈过,上诉人认为自己是正式工不愿接受补偿,不愿离开。上诉人举证也看出2009年后没有举证的诉讼时效连续性。上诉人自2001年后就没有上班至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细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证据一,湖北省信访局鄂访转字(2008)加号信访事项转送单、国家信访局访转字(2007)9117号来访事项转送告知单,以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有效。证据二,(2004)鄂州法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鄂钢附属总公司应为上诉人办理五险一金,且上诉人为正式工。证据三,《回厂申请书》、《关于李细和2009年6月15日提出要求的回复》,证明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还保持劳动关系。证据四,病历两份,以证明被殴打住院。证据五,病历一份,以证明上诉人1997年2月24日推送氧气瓶时受工伤。经庭审质证,对上诉人李细和提交的以上证据,被上诉人鄂钢附属总公司认为:证据一,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二,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中没有本案的上诉人,也没有判决五险一金;证据三,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回厂申请表明上诉人对解除合同是知情的,也表明鄂钢附属总公司已告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证据四、证据五,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上诉人李细和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两份信访局文件表明李细和于2008年到有关部门信访,但不能证明上诉人2015年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该判决书判决鄂钢附属总公司为钱秋荣等65人办理养老保险,上诉人不是该判决的当事人,也不能证明是正式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回厂申请书》表明上诉人接到了鄂钢附属总公司2009年6月15日的函件回复,在该回复中,鄂钢附属总公司告知上诉人已终止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鄂钢附属总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李细和于2009年6月15日向鄂钢附属总公司要求回厂上班,表明其至少自此知道被鄂钢附属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李细和应自此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2009年12月29日李细和向鄂钢附属总公司又提交回厂申请,此时构成时效中断。2010年12月29日后,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李细和的起诉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李细和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细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志伸审判员 齐志刚审判员 缪冬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