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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4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闫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刑初10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法定代理人闫某,男。(被告人闫某某父亲)指定辩护人徐某某,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某,被告人闫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闫某,指定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6日7时许,华溪绿洲洗浴经理叶某某通知被告人闫某某被辞退,闫某某接到通知后去嘉和泉二楼休息大厅收拾行李,期间,闫某某发现同事倪某某的黑色皮包在床上,闫某某见四周无人,遂打开皮包将一部苹果6S手机和400元现金盗走。经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法价认涉【201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倪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00元。综上,被告人闫某某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600元。2016年1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案发地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交出所盗手机。2016年1月17日,公安机关将手机发还给倪某某,同日,闫某某父亲闫某赔偿倪某某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被盗手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倪某某收条,证人叶某某、高某证言,被害人倪某某陈述,法库县公安局团结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闫某某家里经济条件一般,闫某某平时不喜欢学习,法律意识淡薄而走上了犯罪道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法库县司法局出具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被告人闫某某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闫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闫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并出具社区矫正报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本案被告人闫某某犯罪时未成年,法律意识淡薄。对此,本院真诚地希望,通过本案的审判,被告人闫某某能够充分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中吸取教训,认罪服法,同时加强学习法律知识,提高法制观念,彻底改造自己的世界观,在家庭和社会的帮助下,从犯罪的阴影中振作起来,以实际行动争当一名遵纪守法的合格公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