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牛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1399号原告:牛某。委托代理人:吴同强,东海县双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顾书圣,泰州市姜堰区顾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牛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6日依原告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同强,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书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被告有严重生理缺陷不能生育,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8月诉至XX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经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登记结婚及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相处一段时间才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之初,被告曾为原告购买价值3380元的衣物、11265元的金首饰,并给付原告30000元彩礼。婚后,原告曾从被告处支取5000元作为去云南的路费。被告身体××并非不能生育,亦无赌博恶习。双方因工作等原因分开生活,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分居。原、被告感情深厚,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曾给付原告30000元彩礼,且为原告购买价值11265元的金首饰。原告自认另收到被告价值1000余元的衣物及3000元路费。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13年4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同年8月向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江苏省XX县人民法院(2013)X双民初字第0638号民事判决书、泰州一百销售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3年4月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虽经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一致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故本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牛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薛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